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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78号 原告:**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山神庙沟长安小区8号楼103-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7XXDKX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热河大厦南楼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D89DA1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县。 第三人:**市忠伟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中居宅小区28号楼-11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E8CUU2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市忠伟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忠伟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及音响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项下产品,第三人配合原告拆除合同项下产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8日签订《LED显示屏及音响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显示屏等产品。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50%的货款、一周内给付剩余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将显示屏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因该产品安装在被告具有使用权的房屋墙面上,被告又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占有产品,不配合原告拆除。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现无力履行合同。 第三人**市忠伟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希望被告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在未付清款项之前,显示屏所有权归乙方(原告)所有”,故双方买卖合同的标换物虽已交付,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第三人基于与被告转让协议对标的物的占有,不能对抗标的物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合同项下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日、4月8日签订的《LED显示屏及音响合同》; 二、被告**市圆融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市忠伟毅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市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LED显示屏及音响合同》项下的室内P3全彩显示屏2块、发送卡3张、接收卡36套、视频处理器3台、结构3套、电脑3套、主音箱12只、主音箱功放3台、调音台3台、反馈抑制器3台、机柜3台、无线***3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