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17505号
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987室。
法定代表人:黄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闫洁、解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尾款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3#钢梯制作安装及3#楼梯结构加固工程尾款12.60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4#钢梯制作安装、首层钢梯制作安装及5-6#、11-12#电梯井结构加固工程尾款6.5039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5层钢结构及结构加固工程尾款14.9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分别签订《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3#钢梯制作安装及3#楼梯结构加固工程》补充协议、《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4#钢梯制作安装、首层钢梯制作安装及5-6#、11-12#电梯井结构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以及《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5层钢结构及结构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均已到期。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尾款实际上是5%的质保金,因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给付上述质保金,且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该款项的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被告系该工程发包人,原告系该工程承包人;合同价款为4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2年后,28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发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入账的工程所在地之有效发票。此外,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还约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保证金申请后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修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修保证金申请。
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3#钢梯制作安装及3#楼梯结构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将A地块3#钢梯制作安装及3#楼梯结构加固的工作内容列入承包人的承包范围;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2520400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2年后,28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发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入账的工程所在地之有效发票;该补充协议书系《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文件,该补充协议书未约定的内容,仍执行前述《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4#钢梯制作安装、首层钢梯制作安装及5-6#、11-12#电梯井结构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将A地块4#钢梯制作安装、首层钢梯制作安装及5-6#、11-12#电梯井结构加固的工作内容列入承包人的承包范围;4#钢梯制作安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首层钢梯制作安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00786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2年后,28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发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入账的工程所在地之有效发票;该补充协议书系《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文件,该补充协议书未约定的内容,仍执行前述《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5层钢结构及结构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将A地块5层钢结构及结构加固的工作内容列入承包人的承包范围;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合同价款为2985000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2年后,28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发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入账的工程所在地之有效发票;该补充协议书系《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文件,该补充协议书未约定的内容,仍执行前述《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将全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的95%给付原告。现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54.0309万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在争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尾款请款报告》,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其欠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给付原告,其未予给付不妥。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返还保修保证金并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系其对于被告返还其保修保证金的催告,且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在收取保修保证金前将该费用的发票提供给被告,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依据系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年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自第29日起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其欠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已经向被告申请给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前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结构加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3#钢梯制作安装及3#楼梯结构加固工程质量保修金十二万六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4#钢梯制作安装、首层钢梯制作安装及5-6#、11-12#电梯井结构加固工程质量保修金六万五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5层钢结构及结构加固工程质量保修金十四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洪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