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25643号
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9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都望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女,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地公司支付中研公司工程款1700086元,并支付以1700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观光电梯井道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中研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大街的宏鑫花园项目A地块观光电梯井道及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中研公司多次向实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实地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经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实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而中研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故法院应依法驳回中研公司的诉求;第二,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实地公司不存在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第三,中研公司不具备承包人资格,电梯工程属于特殊行业,电梯工程建设安装均需具备一定资质,中研公司未提供任何文件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第四,中研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知,根据专用条款28.1之约定,中研公司未提供相关书面文件及样品,故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可靠证据支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实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研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大街,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工程性质为民用住宅;关于施工范围,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观光电梯范围内原有铝板幕墙拆除、恢复(含幕墙与电梯连接处的包封以及防水处理),***结构、井道土建(含井道防水处理)、井道基础结构加固、2层及7层玻璃雨棚、铝合金窗拆除封堵及重新开窗洞并安装铝合金窗、7层连接通道及地面装饰、3层及5-7层开设电梯门洞及门套装饰以及点玻幕墙制作安装、电梯与主体结构连接处理、观光电梯施工范围内围挡移位及重新搭设、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加工、采购与运输、装卸、场内搬运、现场保管、安装、检验试验、竣工验收至交付使用、与其他承包人的配合协调、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关于合同工期,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将于2014年9月20日主钢架基本完成具备电梯厂家放线条件,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施工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关于合同价款与调整,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及专用条款23.1约定,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700086元,除发包人允许调整的因素外,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该合同专用条款26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2年后,28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关于竣工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中研公司向实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关于质量保修,该合同专用条款34.1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中研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记录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三方负责人签字。
庭审过程中,对于结算问题,中研公司称其按照实地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向实地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一次交给了实地公司指定的核算单位,一次交给了实地公司员工***,请求结算工程价款,但实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对此,实地公司称其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但此后从未收到过中研公司任何结算资料。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中研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实地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案外人中建华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安装电梯,并提交了双方签署的《移交单》;对此,实地公司公司称其并不清楚中建公司是否系其指定的电梯安装公司,但实地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现状照片,并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毕电梯,称涉案工程所在商场之前曾经开业过,但现在仍处于招商阶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实地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对中研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对于中研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研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办理过相关结算,在此情况下,中研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实地公司辩称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确定工程款支付完毕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诉请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对实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实地公司辩称中研公司不具备安装电梯的相应资质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约定,认定承包范围并不包括安装电梯,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实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知的辩解意见,根据竣工验收记录的记载,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实地公司自认其在工程验收后并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实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北京中研天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平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