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6689号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5586Y,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64513876G,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葛玉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王广文,该所所长。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群,该镇镇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祁林峰,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5256599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邹昀,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陈新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投资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龙湖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以下简称龙冈镇财政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冈镇人民政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盐城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祁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109.5798万元、本金罚息271万元、利息罚息34.8334万元、复利38.2645万元(全部计算起诉之日)合计1453.6777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第三人中国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鸿飞公司(原名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昀丰建设委贷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鸿飞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前;固定利率,年利率15%;委托贷款手续费1‰;罚息每日0.05%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鸿飞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能代为偿还。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和利息等。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共同辩称:一、共同被告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鸿飞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该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盐龙湖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亦无异议。三、被告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以承诺书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亦无异议。四、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已经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收到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也予以认可。五、鉴于上述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在为本次借款所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在原告的主张下方可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共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被告代偿的函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六、被告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下属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中的担保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银行盐城分行述称:原告委托我行发放贷款事实不错,我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汇款的方式发放了贷款,汇到被告鸿飞公司的对公帐户。贷款发放后的具体还款情况不太清楚。
被告鸿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盐龙湖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决定:“同意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盐城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作连带责任提供担保。”2015年7月30日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向盐城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向贵司申请流动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壹年,由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承诺如下:以我镇财政所为该项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给贵司造成损失或贵司为此支出费用,全部由我镇财政所直接归还。特此承诺。”2015年8月6日盐城投资公司与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由盐城投资公司委托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昀丰公司贷款,合同涉案内容有“第一条…第二条、委托贷款币种、金额和期限。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下:用于资金周转…第四条、委托贷款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1、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_/_个月……3、付息: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付息:(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二条、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第十三条、担保,保证担保……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1、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5)借款人终止营业后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外,委托人有权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7日昀丰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章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壹仟万元,约定月息为1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10日,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昀丰公司转账1000万元,鸿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鸿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也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1月7日盐城投资公司向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同内容的函,载明“江苏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昀丰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我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由贵单位为昀丰公司向我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昀丰公司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我们多次进行催收,截止目前,昀丰公司仍未向我司归还借款本息。鉴此,我们郑重向贵单位发函,请贵单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在收到本函十日内代偿昀丰公司向我司的1000万元全额本息。如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我司将依法提起诉讼,维护我司权益。特此函告。”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均在函件上盖章签收。
另查明,1、2017年1月23日江苏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盐城投资公司未能提交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证据。
3、盐城投资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鸿飞公司未能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一、盐城投资公司与中国银行盐城分行、鸿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鸿飞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盐龙湖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鸿飞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将董事会决议内容加盖公司章印提交给盐城投资公司,即表示为鸿飞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2、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共同表示为鸿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该二单位分别系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盐城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9日前曾向盐龙湖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盐龙湖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的罚息与原约定利息之和超过相关规定,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四、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盐城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及该利息未支付相应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1元,由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
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书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