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政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花路南侧长***大厦2号楼6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政、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信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政是由***雇佣。案涉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之一期边界优化场地平整及边坡支护工程的承包人是省五建,省五建与信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信一公司,信一公司又在2021年5月8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明确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信一公司承包施工;第二条“作业人员”明确约定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提供足够的作业人员以及储备足够的人员;第四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施工约定的项目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含人工费(含管理人员工资);第五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明确约定承包人需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后雇佣了**政到工地进行劳务作业,**政的工作也是由***进行安排,平时上下班考勤情况也是由***负责。2.本案中信一公司与**政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详细进行说明:“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态度已经很明确,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所述,信一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信一公司与**政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本案中信一公司与**政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信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信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政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应当驳回信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政与信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政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政与信一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政提交的几组证据证明**政的工作由信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接受信一公司的劳动管理,完成信一公司每天的工作。3.**政的工资由信一公司委托省五建通过银行代发,**政的名字也出现在其向省五建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登记表上,**政的名字与省五建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且发放工资总额比较稳定。4.**政在涉案工地的岗位是测量员,其提供的劳动是信一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二、**政与***之间是同事,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劳动关系。信一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是***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招聘了**政,对该事实,信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三、信一公司引用法律错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信一公司在起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办【2011】42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1.本案中,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政并未要求确认其与建设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省五建,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3.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但**政不是其招用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政与信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应当向**政支付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省五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承包了涉案工程,**政是***雇佣并管理的。 2022年7月12日,信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信一公司与**政从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信一公司无需向**政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0元;3.信一公司无需向**政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政、省五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政于2021年7月8日进入韶关市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地块六、地块八)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测量员,月工资为12000元,工资由信一公司委托省五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政主张其与信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信一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根据省五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省五建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信一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约定省五建将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之一期边界优化场地平整及边坡支护工程地块六、地块八的土石方工程、挡土墙、边坡防护、边坡排水劳务内容分包给信一公司,分包方式为信一公司包工、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 信一公司主张其与**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在与省五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其已于2021年5月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政是受***雇佣在该项目担任测量员的工作,由***对**政进行工作安排、管理。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政认可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了第三人***的管理,但表示并不清楚信一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政认为***系代表信一公司,其系由当时的工地项目负责人***招聘入职,在其入职后,安排其工作的还有***、***等人。 2022年3月31日,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了申请人**政与被申请人省五建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后**政在劳动仲裁阶段又申请追加了信一公司为被申请人二。**政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620.69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及2月工资合计18620.69元。***审时,**政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政与深圳信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将第四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裁决深圳信一公司支付**政2022年2月工资6620.69元。2022年6月13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武劳人仲案字[2022]14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政与信一公司从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信一公司支付**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0元;三、信一公司支付**政经济补偿12000元;四、驳回**政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劳动争议。现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信一公司与**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信一公司现主张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政系由第三人***雇佣,接受***管理,故其与**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信一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政则认为其与信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该案当中,第一,信一公司与**政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政提供的劳动亦是信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辅助部分。第二,信一公司现虽主张系第三人***挂靠其承接了涉案工程,并由第三人***雇佣及管理**政,但首先,根据信一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辩称意见以及其在仲裁阶段对**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所述的“申请人明确知道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用其在项目进行劳务作业”,表明信一公司在仲裁阶段虽然否认其与**政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否认系其雇佣**政在涉案项目工作,而是以双方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政不需要接受其管理,双方之间不能体现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等理由进行抗辩;其次,虽然**政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了***的管理,但即使***与信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政知悉该情况且***是以个人名义对**政进行管理或系其个人雇佣了**政。据此,该院对于信一公司提出***系代表信一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政的工资是由信一公司委托省五建发放,信一公司虽辩称系因农民工工资需设立三方共管账户发放,***没有资质,无法进入三方共管账户,故***发放工资需要其向省五建提出申请,由省五建发放,但根据信一公司出具给省五建《代发工资委托书》中载明“……若我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的,我方授权委***司代我方支付我方该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所有人员工资表由***所签署的我方均认可……贵公司仅代表我方支付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我方聘请的人员与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内容,表明信一公司确认其委托省五建代发的是其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工资,而省五建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登记表有信一公司的名字及工资金额,可以佐证**政是信一公司的员工。最后,**政作为劳动者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信一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于**政主张其与信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信一公司与**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政于2021年7月8日入职,根据**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6日,**政被最后一次告知涉案项目暂停施工,其可另行谋职,故应以2022年2月6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政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院认定信一公司与**政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前述该院已认定信一公司与**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信一公司没有与**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政的工资为12000元/月,信一公司与**政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故信一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为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该案仲裁裁决按177天(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计算信一公司应向**政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0800元(12000元/月÷30天×177天),**政明确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信一公司虽通过微信告知**政项目暂时停工,可另行谋职,但没有表明解除与**政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均未能明确**政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信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政。信一公司与**政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即**政工作年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政工资为12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一公司应支付**政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 关于**政于仲裁阶段提出要求信一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2月工资6620.69元的请求,仲裁机构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现信一公司、**政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政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800元;三、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政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二期边坡支护工程领款(报销)单》。该报销单显示申请工人工资需要四方签字,分别是单位领导批示、分管领导批示、会计主管签章、证明人签章。在证明人签章处有“***”的签名(还有另外三个人签名);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分帐管理四方监管协议书》,签约各方为:甲方(建设单位)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省五建,丙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银行)东莞银行韶关分行,**(监理单位)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之一期边界优化场地平整及边坡支护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支付事宜订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在丙方开设建筑工程工人工资专用帐户(帐号为×××09),开户银行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向丙方提供《工人工资使用计划书》,该帐户内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支付。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文件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将情况及时向监理单位通报;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从专用账户支取工人工资时,必须先向甲方、**提出支取申请,填写《建设工程工人工资账户付款审核通知书》,由**根据施工现场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适时评价情况签署支取意见后,再向丙方申请支取;第五条约定,丙方应根据《建设工程工人工资账户付款审核通知书》的支取意见通过专用账户,将工人工资划到乙方的工人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报乙方、**备案。***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信一公司并未参与工资支付,**政的工资是由统管账户发放,其工资是由***管理统计后上报省五建后进行发放,而信一公司与**政不构成财产上以及人身上的隶属关系。第三组证据:***的社保参保证明,主要内容为:2022年1月至2023年2月,***在广东林峰建设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在东莞市东城永兴玻璃店参保缴费,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在东莞市石碣永生五金材料经营部参保缴费。 **政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政认为***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只是在工资领取单上面以证明人身份,证明**政在其管理的工地上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一审、二审庭审中信一公司已确认其委托广东五建公司代发**政工资的事实。**政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政认为***是涉案建设工程工地第三任管理者,其出具的自身社保证明并不能否定***在涉案建设工地上进行工作并管理。 信一公司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信一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整个工程包括施工、工人工资发放等均由***负责处理,信一公司从未参与,故**政与信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信一公司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证明给***购买社保的不是信一公司,***也不是信一公司的职员。 省五建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表明了存在建筑工程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无法判断工资发放是否包含**政,也无法证明工资是否由***管理和统计,省五建对此不清楚,省五建已将该工程分包,对于信一公司的人员管理无从了解,故对于信一公司与**政之间是否构成财产及人身隶属关系亦无法判断。省五建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省五建与信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以***是否信一公司的职员,省五建并不清楚。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调取了***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内容为:2018年11、12月,***在案外人广州市泰洲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19年1月至3月,***在案外人嘿侠(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参保缴费。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信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其名下从省五建承包的,省五建要等工程完工后跟信一公司结算工程款,信一公司扣完挂靠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给***,因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没有直接扣除挂靠费的凭证。***主张其是挂靠信一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主张挂靠费是直接在工程款里扣,因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未能提交相关凭证。 二、**政在仲裁期间自认工作是由***安排,但其在一审答辩状中却辩称其工作是由***安排,一审庭审时**政又改称其是由案外人***介绍入职,一开始接受***管理,后来接受***管理,因为老板不满意***,把其辞退了。案涉工程施工工地先后有3个负责人,前后分别为***、***、***。 三、本案二审庭询中,主审法官与省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如下问答:“审:涉案工程承接人是谁?任代:省五建。审:你公司是直接分包给信一公司,还是***主动找到你公司来承接并挂靠其他公司?任代:当时是第三人找到公司说要劳务分包,后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信一的名义与省五建签订这份合同。审:是第三人找到你们?任代:对接的是***,最后签字的是信一公司。审:信一公司是如何得知该工程?安代:***与***认识,***与***是老乡,且***是信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才找到我公司挂靠。审:信一公司有无与***签订协议?安代:名义上签了承包协议,实际是挂靠协议,工程施工、管理工人都是由***处理,信一公司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中。” 四、**政申请仲裁时所列被申请人为省五建,之后追加信一公司为被申请人二,***未参加仲裁程序。信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列为第三人。对此,**政在二审询问时解释:一开始**政不知道信一公司的存在,劳动仲裁时告的是省五建,后来才追加信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信一公司在起诉时虽然增加***为第三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信一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五、二审期间本院向***、***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其是朋友***叫到涉案工地负责前期筹备、管理等工作,其不是信一公司的员工,***是其老板,涉案工程是***的工程。因为省五建称做工程要有资质,***与信一公司的老板是同乡,就介绍信一公司给***挂靠做工程。本院问及工人工资表上为什么也有***的名字时,***回答:其在工地上也管理一些事务,所以将自己的工资也做进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二审仅对信一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信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政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与信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政与信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与信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政主张是案外人***介绍其入职,但**政也同时认可其工作主要是接受***、***的管理,因为***在其入职后不久就被辞退了。故***、***的身份问题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是信一公司的职员,两人所从事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信一公司承担;如果两人不是信一公司的职员,那么行为后果就仅代表其个人,应由个人负责行为产生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要素包括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等方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与信一公司在2021年5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信一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是***挂靠信一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由***组建项目施工人员。因此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与***的社保参保证明看,两人都从未在信一公司参保,由此可印证***与***不是信一公司员工;再次,从本案二审庭询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道,涉案工程是***先找到省五建说要进行劳务分包,并非信一公司先派出人员与省五建商谈劳务分包事宜。作为工程总承建单位的省五建很明确表示:对接的是***,后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信一公司的名义签订。由此进一步印证涉案工程是***挂靠信一公司承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结合***一直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对工人工作进行指派、对工人工资进行确认等事实分析,***与信一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信一公司与省五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聘请的人员,与信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政与信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对此本院同样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分析。首先,**政与信一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政申请仲裁时只以省五建为被申请人,之后才追加信一公司为被申请人。表明**政对于自己到底服务于谁,与谁形成劳动关系不知情。而信一公司由始至终都否认与**政构成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政自认,其工作时受***、***的管理,除此之外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所谓“信一公司”的人员(**政对***与信一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从未举证予以说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系受信一公司指派到工地工作,并代表信一公司聘用**政)对其进行管理。信一公司一直坚称没有派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本院在上述第一问题已论证***、***均与信一公司不存���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政是信一公司聘用的人员,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从工资支付情况看,《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二期边坡支护工程领款(报销)单》显示,申请工人工资需要四方签字,分别是单位领导批示、分管领导批示、会计主管签章、证明人签章。在证明人签章处有“***”的签名。说明**政的工资发放需要***证明,而不是信一公司指定的派驻工地现场的员工证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规定》明确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以及对建设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的规范管理,这是对建设领域拖欠建设工程款导致的欠薪现象进行预防。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虽然***挂靠信一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方)、专用账户银行、监理单位仍然要就涉案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签订《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四方监管协议书》,以保证即使省五建将工程层层分包后,实际施工人聘请的工人仍能够在配套制度设定下拿到每月工资。信一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正是为了完善工资发放手续。根据《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四方监管协议书》约定,工资支付来源实际上是建设单位转入银行专用账户,凭申请单(证明人签章处均有“***”的签名。)申请领取工人工资,经审核后银行发到每个工人账户。故不能仅从工资发放的对方账户(省五建),或者仅凭信一公司出具了《代发工资委托书》,就认定该公司与工人形成劳动关系。最后,2022年2月6日,***(微信名申工华南土石方)在工作群中最后一次通知**政项目暂停施工,**政可另行谋职。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政是由实际施工人***实施管理的,故由案涉工程老板本人来告知**政暂停施工,而不是由信一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告知。由此可见,**政在案涉工程事故现场工作期间完全受***或者其雇佣的***指派与管理,工资经***确定后申请专用账户银行发放,**政应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工地老板)***形成劳务关系。信一公司与**政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对**政进行用工管理,故信一公司与**政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政基于劳动关系而向信一公司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政在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0元、经济补偿1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政负担。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限**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恬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