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25民初260号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0366K。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国土资源局大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25570142529J。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3,168.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1,060.23元(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2部分计算:(1)以1,847,27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9日起算至2022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57,265.57元;(2)以1,633,168.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为383,794.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由被告发包的《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禾洞镇)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双方并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分别就工程项目、工期、付款方式及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704,309.82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该结算为建安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因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钢材、水泥、主要地材、油料等价格的波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根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8年12月26日第31期《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就合同的调价问题进行约定。 本建设项目完工后,原、被告方组织对本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2021年1月8日出具了《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良善村、禾洞镇禾联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良善村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洞镇禾联村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上述工程结算书均取得被告的确认。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29日由连山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山财审函[2021]176号】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函,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717845.77元。即本案工程结算价为5,717,845.77元。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分6次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4,084,67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33,168.77元,现被告所欠工程款(包含5%工程保质金)的付款日期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无端的拖延,被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债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第五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承包涉案建设项目的资质条件,系适格的工程施工主体;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由被告发包的《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禾洞镇)建设项目》; 3、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分别就工程项目、工期、付款方式及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704,309.82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该合结算为建安费用; 4、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中针对施工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特召开会议对建设项目的材料单价进行调整; 5、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根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在2018年12月26日第31期《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就合同的调价问题进行约定; 6、竣工验收报告及确认表(***良善村), 7、竣工验收报告及确认表(禾洞镇禾联村), 证据6-7证明该项目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同时委托杭州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经过各参建单位共同努力,2018年3月动工建设,2020年1月全部完工。该工程符合验收条件,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认定意见,合格,验收结论:合格; 8、工程结算书(***、禾洞镇), 9、工程结算书(禾洞镇), 10、工程结算书(***), 证据7-10证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方组织对本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2021年1月8日出具了《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良善村、禾洞镇禾联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良善村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洞镇禾联村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上述工程结算书均取得被告的确认,禾洞镇、禾联村等村实际结算价为305.04万元,***良善村等村实际结算价为195.51万元,主要材料补差价为102.32万元,以上合计为602.87万元; 1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证明本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29日由连山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山财审函[2021]176号】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函,“该项工程送审金额为5915055.13元,经本中心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717,845.77元,核减19,720,9.36元。即本案工程结算价为5,717,845.77元; 12、付款凭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4,677元。 被告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辩称,项目详情: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禾洞镇)建设项目,中标方为第五建筑公司。项目合同金额4,704,309元,于2021年10月完成财审,财审金额5,717,845.77元,截至目前已支付4,084,677元,按照财审结果计算,欠款1,633,168.77元。 款项未结清原因:我单位于2022年4月1日征求财政部门尾款支付意见,而后财政部门于2022年7月4日复函我单位,提出该项目是否允许价格调整和是否可以支付超出中标价22%的工程款,建议县自然资源局和县人民政府再次征求律师意见。根据此意见,我单位多次征求律师,咨询有关部门,但未有统一定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连山分中心出具《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为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禾洞镇)建设项目;承包单位为第五建筑公司;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工期为12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通知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建设单位(招标单位)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4月18日,发包人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承包人第五建筑公司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金额为4,704,309.82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2、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办理支付给承包人;3、完工结算由施工单位将完工工程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结算价以审核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保修期等内容。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盖有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私章,承包人处盖有第五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私章。 2018年12月2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第31期《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议定:“一是对我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禾洞、**、太保三个项目的材料单价进行调整。2018年上半年的材料单价按照原监理施工进度(监理日志)对应的材料价执行;下半年的材料单价按照监理施工进度(监理日志)对应的实时材料价调整,施工过程中材料涨价幅度超过预算单价5%以上,施工单位可向业主方申请调整材料单价。二是材料单价调整后的价格不得高于我县住建部门公布的同期材料单价价格,以我县住建部门公布的结算价为准。三是资金来源在历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结余资金中解决。四是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办公室要及时向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办公室反映高标准农田建设过程中的问题,积极争取上级资金。” 2020年12月26日,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为业主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五建筑公司签订《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禾洞镇)建设项目工程材料价差调整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调差的材料品种:工程量完成日期在2020年12月26日以前的调差品种:钢材(螺纹钢φ10~25)、复合普通硅酸盐水泥P.C42.5、河砂(中砂)、碎石(20-40石);2、计算原则:(1)基准价: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2)施工同期单价(信息价):工程结算按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施工同期的(上半年或下半年)信息价;3、数量:按承包单位当年所完成工程施工进度(监理日志)中签认的实际清单工程量计算,特别约定:工程材料的数量以主体工程的结算工程量为计算基础;4、价差调整费用:施工同期材料单价(当年公布的信息价)减去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原价)为相差值。5、支付形式:材料调差补偿费用的95%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5%等竣工决算审批后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了项目调差日期等内容。补充协议书落款的业主处盖有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包人处盖有第五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0年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就涉案建设项目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对该工程建设资料及建设工程量的综合评价,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原则上同意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确认表》中,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公章,第五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公章并签有“同意”字样,浙江宏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公章并签有“同意”字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在主管部门意见处盖公章签有“同意”字样。 2021年1月8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6,028,700元(其中:主材调差价为1,023,200元)。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建设单位处盖公章。 2021年10月29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2016年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良善村、禾洞镇禾联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函》审核情况和结果报告为:该项工程于2021年8月送审,送审金额为5,915,055.13元,经本中心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717,845.77元,核减197,209.3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向原告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084,677元。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第五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一直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17,845.77元。虽该价款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但该工程总造价是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涉案工程项目材料单价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审核核定,且该工程结算审核方式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4条:“完工结算。由施工单位将完工工程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结算价以审核价为准”的约定,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17,845.77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被告连山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84,677元,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633,168.7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款利息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1,633,16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止为92,495.5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33,168.77元及利息92,495.52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92元(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8.92元,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担9,708元。因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08元迳付给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