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5民初1798号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香樟路8号(华南装备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百旺路16号保利中兴花园3幢1层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韶关市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韶关市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57434.01元及利息81906.42元(以拖欠的工程款179503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为69300.84元;以拖欠的工程款256239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为12605.58元)。诉讼金额暂计4439340.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大塘镇;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加部分排水渠施工;工程规模为华南先进装备园项目首期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共34个地块,土石方开挖约640万立方米、排水渠1627米。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场地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确认案涉施工现场验收合格。案涉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了案外人广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地结算价格进行审核,被告送审价格为86272755.78元,审定价格为85413275.57元,核减859480.21元,广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出具了《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进度81055841.56元,被告欠付工程款4357434.01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审定价格的3%,即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562398.27元,质保期自双方验收合格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次月支付,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2562398.27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应当在审定价格的次月(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795035.74元。被告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均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找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鉴于涉案项目未经市财审确定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2款约定“变更后的排水渠工程合同暂估价为97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装备园管委会委托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及《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第一条第1款约定“增加城一挡墙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保修,合同价暂定为579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装备园管委会委托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现涉案工程造价并未通过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造价未确定,原告在未经市财审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按照广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预审金额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案工程应当经过市财审审核后才能确定结算金额,而在提交财审时,必须提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的《财政性及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审定表》作为审核文件。而且正是原告认定并同意项目结算造价需经市财审审核,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积极配合**公司一起组织、制作结算资料并提交给市财审,因此**公司的预审金额并不能作为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三、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拒不按照市财审的要求整改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财审,所产生的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韶关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管委会委托**公司进行结算预审,**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结算审核书》。2021年11月16日,管委会将结算资料送市财审,市财审以资料不合格为由未接收材料。原告按要求完善补充材料后,2021年12月7日,管委会第二次将结算资料送市财审。2022年1月21日,市财审出具《结算评审征求意见函》,要求继续补充完善结算资料。2022年4月8日,管委会、被告及原告进行现场座谈会讨论市财审回复意见,**公司根据会议结果修改了《结算审核报告》,把审核金额修改为85195620.46元,被告及原告均**确认。2022年6月17日,管委会再次将结算资料和回复意见送市财审,市财审以回复意见“不够清楚未受理”。2022年9月,**公司再次修改结算金额,因原告不予确认未能形成最终文件,且原告自此不再配合市财审完善资料及回复意见。从上述事件经过可以看出,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拒不按照市财审的要求整改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财审,所产生的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其民事答辩状中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需要经过市财审的审核才能确定支付的观点是错误的。1.第三人与原告组成联合体,于2017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2.从合同第3部分专属条款83条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有财政审核的环节,合同的第2部分通用条款也没有财政审核的环节,所以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必须通过财政审核的事实。3.施工合同只有在补充条款部分约定了由“莞韶园财政部门审核”。,被告委托的“**公司”审核,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审核的文件,经过原告、被告、审核公司三方**确认,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凭证,原告依据该审核意见书进行起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被告认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市财审,也是错误的观点。1.案涉合同的补充协议(二),是在2019年2月28日签订,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东莞韶关对口帮扶指挥部文件》是在2019年3月18日发布,因此,补充协议(二)并不受《东莞韶关对口帮扶指挥部文件》约束。被告以此为由作为约定是财政审核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东莞韶关对口帮扶指挥部文件》载明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因业务量大等原因无法评审时,可书面授权同意装备园管理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审项目预算、结算”。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据韶关市政府对《关于理顺华南先进装备园产业园建设项目资金委托评审工作的请示》的批示,同意装备园建设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装备园管委会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对装备园公司报审的竣工结算,三方无异议后委托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现将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给贵中心,请予以委托审核。”作为被告的行政主管上级管委会,在向市财政评审中心请示函,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审核由装备园自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结算。充分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核,也是经过请示上一级同意的行为,因此,案涉工程经过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广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审,出具《华南现金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书》最终评定金额为85413275.57元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完成,但是,案涉工程的签证结算等事宜由原告组织完成,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第三人之意思,故第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支持肯定原告的诉请及其证据、证明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共同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塘镇;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加部分排水渠施工;工程规模为华南先进装备园项目首期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共34个地块,土石方开挖约640万立方米、排水渠1627米;承包范围为按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施工图纸的土石方工程和部分排水渠施工,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92857619.22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竣工支付结算款期限为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质量保证金按审定结算总造价的3%计算,结算审核完成后,扣留审定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质量保证金,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质量保证金返还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项或损害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原告、被告、第三人先后又共同签订了《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工期延长至2019年9月22日,因项目延期所产生的误工等费不计,其余条款仍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二》约定:主合同中中标总价为1004110.54元的临时排水渠(**),变更为设计标准较高的排水渠(少部分为**)工程,变更后的排水渠工程合同暂估价为97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装备园管委会委托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9700000元;排水渠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每月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及增加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须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实施,否则不予作为计算依据)申报,截止日为当月25日,承包人必须将《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于当月报监理公司审核工程量,并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造价,发包人在次月按承包人完成工作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综合服务中心、湘明、一本及瑞盟等地块绿植护坡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保修,合同暂定为3688677.99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装备园管委会审核的金额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3688677.99元。《补充协议四》约定:2019年2月20日前,承包人已完成的**地块(QJ0612-12-1,2)土石方平整工程,按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019年2月20日后,**地块(QJ0612-12-1,2)的石方爆破作业(爆破评估、监理、爆破施工)由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实施……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内容为除爆破评估、监理、爆破施工以外的1公里以内的运输、回填平整、岩石的类别等,综合考虑全费用单价为14.69元/立方米(含税),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完工后测绘报告计算为准……竣工结算价以装备园管委会审核为准。《补充协议五》约定:增加城一挡墙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保修,合同价暂定为579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装备园管委会委托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经装备园管委会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100%。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同日验收案涉工程,先后**确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36地块符合承包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土方工程、管道主体工程、附属构筑物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21年8月15日,广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方经审核后出具了《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书》),项目名称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中18地块和科技大道西及相关签证)的审核金额为85413275.57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核书》上**确认。 另查,2019年3月18日,韶关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装备园管委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理顺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建设项目资金委托评审工作的请示》。2019年4月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批示:暂由韶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协助评审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由装备园管委会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对装备园公司报审的竣工结算,三方无异议后委托评审中心最终审定;评审中心仅对项目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最终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报装备园管委会。2021年9月15日,装备园管委会向评审中心发出《关于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送审的函》,审核金额为85413275.57元,装备园管委会并于同年12月20日将相关工程结算等资料移送给评审中心。2022年1月21日,评审中心向装备园管委会回复《结算评审征求意见函》,评审中心经审核发现存在问题,要求装备园管委会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0日内根据所列问题认真核对并逐项书面回复意见,同时提供佐证材料或详细说明理由,加盖公章交回评审中心。2022年4月2日,评审中心向装备园管委会发出《韶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项目退审函》,经评审,评审中心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3月16日向项目建设单位发出了《结算评审征求意见函》《评审项目催办函》,但至今未收到回复或反馈,无法继续按规定开展评审,现将项目退回装备园管委会,请项目建设单位尽快按要求回复或反馈,并按程序重新报审。在补充评审中心所需材料期间,2022年5月20日,**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再次出具了《韶关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财政性及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审定表》(以下简称《审定表》),项目名称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中18地块和科技大道西及相关签证)的审核金额为85195620.46元,原、被告均在《审定表》上**确认。2022年8月22日,装备园管委会向**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审核回复的函》,要求**公司作为土石方平整工程的结算审核单位,于2022年8月31日内按评审中心的要求逐条回复。 此外,经本院向评审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送审工作系因装备园管委会未能将符合标准的材料提交至评审中心,故评审中心没有接收后续补充材料,亦未能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进行再次审定。对此,被告称,因原告未能配合被告补充材料的工作,被告不能将评审中心所需的补充材料提交上去,故该案涉工程的评审工作停滞。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81055841.56元给被告;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2022年7月30日期满。另外,第三人明确表明由原告代其向被告追要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本案主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按审定结算总造价的3%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内返还;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价款为9700000元,《补充协议五》的合同价款为579000元,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金额以装备园管委会委托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其中关于进度款的内容,《补充协议二》有约定:“发包人在次月按承包人完成工作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补充协议五》约定:“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经装备园管委会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100%”;在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2022年7月30日已期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除去原、被告所约定的《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五》需经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才予以支付的款项外,被告仍应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该两份补充协议的案涉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一、结算款的数额。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公司经审核后于2021年8月1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的审核金额为85413275.57元,原、被告均**确认该金额;在评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资料后通知装备园管委会补充相关材料,在此期间,**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再次出具了《审定表》,将案涉工程的审核金额改为85195620.46元,原、被告亦**确认了该金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目前所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5195620.46元。原告不认可《审定表》的结算金额,称其没有收到《审定表》,认为结算款应按《结算审核书》的金额。但《审定表》系在《结算审核书》之后所出具,且《审定表》均有原、被告**确认,说明原告亦知道并认可《审定表》的金额,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结算款应按评审中心审定为准,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五》有约定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需经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但双方并未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评审中心审核确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主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韶关市人民政府有关需要评审中心审核确认最终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的批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系在主合同签订之后,故主合同未约定有关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款的内容也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不能以部分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类推全部工程款亦需以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需经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才予以支付的款项数额。《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发包人按承包人完成工作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补充协议二》的工程中所完成的工作量的数额,且在之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五》又再次约定了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70%,可以视为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是被告均应在工程完工后将《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五》的合同价款7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即《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价款30%(9700000元×30%=2910000元)和《补充协议五》的合同价款30%(579000元×30%=173700元),合计3083700元(2910000元+173700元=3083700元),该笔数额按协议约定需经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后才能予以支付,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审定表》中的结算金额85195620.4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1055841.56元,以及需经评审中心审核款项30837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1056078.9元(85195620.46元-81055841.56元-3083700元=1056078.9元)给原告。 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主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按审定结算总造价的3%计算,即2555868.61元(85195620.46元×3%≈2555868.61元),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56078.9元)小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2555868.61元),且已过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故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在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期满(即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按照主合同所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应以105607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078.9元及利息(利息以1056078.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15元,由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99元,被告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件: 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书》;4.工程进度款明细;5.《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中18地块和科技大道西及相关签证)工程结算审核书》;6.《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中14地块和三王地块、安全***尘治理和用工实名制及相关签证)工程结算审核书》;7.《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综合服务中心、湘明、一本及瑞盟等地块绿植护坡工程结算(清算)审核》;8.本院(2020)粤0205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韶关装备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2.《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3.《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4.《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5.《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6.《关于理顺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建设项目资金委托评审工作的请示》(莞韶指请〔2019〕9号)、文件呈批表(办文编号:2-0131);7.《关于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送审的函》(2021年9月15日);8.《韶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市项目资料接收(移交)清单》(2021年12月20日);9.《结算评审征求意见函》(2022年1月21日);10.《韶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项目退审函》(2022年4月2日);11.座谈会现场照片(2022年4月8日);12.《韶关华南先进装备产业园财政性及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审定表》;13.《关于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重新送审的函》(2022年6月16日);14.《关于加快华南先进装备园(首期)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审核回复的函》(2022年8月22日);15.微信聊天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