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2民初2005号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雄劳人仲案字[2023]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原告向被告按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五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2808.55元在此次事故中予以扣除或抵消。事实和理由:雄劳人仲案字[2023]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页,不应参照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而南雄市劳动仲裁院引用该条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10025元计算,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该决定的第十六条第二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以上修改决定已明确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劳动仲裁庭所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表中明确显示被告的工资组成,工价为280元,加班及高温补贴等明细,被告理应按平均工资计算,或以日工资300元乘以21.75日等于6525元,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来计算。二、医疗发票被告用于自身购买商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应当在此次事故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发票原件现被告用于自身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此次工伤事故中予以扣除,2022年9月25日、10月6日、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元、8500元和2400元合计为129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医疗费总额为12808.55元,据原告与被告沟通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保险基金办理被告医疗费报销费用时保险基金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原告,因发票原件被告用于自身购买的商业保险,对上述确定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2900元理应在此次工伤事故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10025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当中的三项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来确定,“本人工资”有其特定含义,并不等同于实际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本人工资”的释义,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系发生在建筑施工领域的工伤事故,因为建筑施工领域缴费工资确定的复杂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文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经查,2021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25元/月,由此可见,本案被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明确的,即10025元/月,三金亦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当然也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且社保经办机构也是按照10025元/月的标准来核发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照10025元/月的标准来确定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并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发待遇的实践做法相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医疗费并非原告所垫付,原告无权主张在本案中扣除。首先,医疗费系包工头***所垫付,与原告无关。其次,在仲裁程序中,被告并未主张医疗费赔偿项目,而原告欲主张医疗费扣减被告的工伤赔偿款,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但原告在仲裁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相关反请求。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医疗费扣减,就算有,也应当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提出,医疗费扣减问题不是本案需要处理的事项,原告如认为被告报销商业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可另寻权利救济手段。三、仲裁裁决书并未查清本案停工留薪期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请求法院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既然仲裁院采信了被告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记录中能直接体现***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而生活费也属于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就算认为***向被告发放的生活费包含了班组其他工人的生活费,但这不是否认***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的理由。被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预支部分生活费、年底或工程完工后再结清剩余工资,这也是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通常做法。***于2022年9月8日转账的9000元及2022年10月2日转账的20000元属于生活费,而2022年10月6日转账的8500元及2022年10月25日转账的2400元属于垫付的医疗费,这也能与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完全对应。因此,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是不言而喻的,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与被告的工资结算,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1069.6元,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11069.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另外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增加请求,该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五建筑公司系南雄市北城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于2022年8月27日入职第五建筑公司,在上述建设项目中任职木工。2022年9月25日,**在上述建设项目3#楼钉模板时,不慎砸伤左手小指。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韶关韶康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小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2023年2月6日,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雄人社建筑工伤认字[2022]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7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字2023年49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2023年5月30日,**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自仲裁日起第五建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裁定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0元;3.裁决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25元;4.裁决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护理费450元。2023年7月10日,该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2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第五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第五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0元,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五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上述仲裁裁决确认**某与第五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第五建筑公司主张**的日工资为280元,并提交了两张《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表》拟佐证其主张。根据工资支付表显示,木工班组长为***,其中木工班员工**2022年8月工数20天、工价280元、加班100元、高温补贴300元,应发工资合计6000元;2022年9月工数7天、工价280元、奖金117元、高温补贴300元,应发工资合计2377元。**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该工资支付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表上的工资数额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五建筑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仅是部分工资,除此之外,包工头***还通过微信向其发放了生活费,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工资。
**主张其月工资为11069.6元。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共向**支付39900元(即分别于2022年9月8日支付9000元、2022年10月2日支付20000元、2022年10月6日支付8500元、2022年10月25日支付2400元);第五建筑公司共向**支付8377元(即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6000元、2022年11月23日支付2377元)。对此,第五建筑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转包案涉项目的包工头,但其认为***向**转账支付的费用中还包含了其他工人的生活费,故不认可**的月工资为110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10025元/月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之规定,本案中,对于**的薪资标准,第五建筑公司与**各执一词,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能就**的薪资标准充分有效举证,以致本院亦无法确定**具体的月薪数额。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在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10025元/月为基数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100元(10025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五建筑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2808.55元应予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显示,**的医疗费是由***自行垫付。其次,本院前述所支持的费用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五建筑公司所述垫付的医疗费性质不同,且劳动仲裁请求中未涉及医疗费,**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就医疗费作出处理。故第五建筑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0元,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