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四村5幢7号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
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3585号8幢。
法定代表人高峰。
申请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二○年一月三日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038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75,039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94,075.04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和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本案在仲裁期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2财保12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坊XX/XX丘的土地使用权,该财产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置。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建清
审 判 员 龚斯峰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杰二
书 记 员 朱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