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扬,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翠路24、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四村5幢7号门201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7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大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六项费用共计:1、税管费96万元;2、大临设施工程款50万元;3、卫生验收费15万元;4、案外人尹某结算进场费30万元;5、已付工程款不应核减的29,425元;6、**为涉案厂房支付的签证款144,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税管费96万元,根据涉案《施工协议书》约定,本案96万元税管费已包含在合同第4条第1款第E项约定的100万元内。但一审法院将税费96万元在总工程价款中进行了重复扣除系认定错误。二、关于大临费5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浦大公司所支付的50万元,系因案外人搭建的大临设施消防不达标,**为浦大公司重新搭建大临设施而产生的费用5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浦大公司的汇款凭证认定该笔5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属于不当。三、关于卫生验收费15万元,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卫生验收事宜,且在该笔汇款用途上也载明为“卫生验收费”,故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四、关于进场费30万元,对方与案外人尹某于2013年8月10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了进场施工费30万元,而本案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才签署《施工协议书》,故一审法院将30万元的进场费认定在工程总价款2,100万元内系错误混淆。五、关于29,425元,案外人黄浦于2014年12月10日向尹某汇款29,425元,还款单上并未载明款项用途,一审法院仅凭对方单方主张即认定其为本案的工程款系认定有误。六、关于签证款144,500元,在工程款外,对方向**支付了80万元的签证费。因对方与**约定厂房六归**所有,**支付给了对方就厂房六所产生的签证费144,500元。现因厂房无法过户,对方应当向**返还签证费144,500元。
浦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保南公司陈述:关于**的上诉请求不清楚,保南公司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判决。
浦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浦大公司还需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为2,465,000元,且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同时支持浦大公司一审反诉第1-6、8、9、10、11项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保南公司支付给周某1354万、浦大公司支付给周某2【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65万元(其中50万元是贷款后支付给**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均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均未依法认定。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基于对**的信任,按照其指示支付款项,并且收款方均是与**存在亲密关系的各方,浦大公司与各收款人并没有其他的复杂业务或者款项来往,浦大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给案外人的理由和事实。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甩项工程款以及垫付工程款错误。关于甩项工程款883,456.92元,该部分费用系从保南公司编制的《预算书》中对未施工工程的材料、人工费用进行的统计,该部分施工方未施工的款项应当扣减。关于垫付工程款1,866,522元,本案中施工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部分工程由浦大公司自行找人施工并另行支出费用,在结算工程款时,涉及浦大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先行扣除。三、质量保证金60万在工程未修缮之前暂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未扣减存在错误。四、关于未按要求施工的部分签证工程款应当返还,具体为玻璃签证款10万和真石漆签证款50万元。五、根据**与尹某签署的协议可看出,该工程施工中**和尹某均需要垫资,施工方以拒绝施工为要挟,逼迫上诉人签署利息补贴协议,该部分款项并非上诉人自愿支付。六、浦大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第三项中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浦大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然一审法院未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法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责任方。七、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系因上诉人贷款资金不到位原因所致,故由浦大公司承担责任,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结合浦大公司贷款实际上由**代为办理、涉案《补充协议》、《施工协议》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浦大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在贷款到账后浦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浦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等事实证据显示,施工方施工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八、在本案一审2018年7月24日庭审后,浦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在一审法院门口受到殴打,导致在后续的庭审中知晓工程过程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无法出庭。
**辩称:不同意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保南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保南公司不存在问题,与保南公司无关,不同意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浦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施工费用人民币11,552,200元;2、判令浦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3,991.70元(以10,952,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浦大公司承担。
浦大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8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支付因延误工期给浦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84万元;3、判令**支付因工程不合格给浦大造成的损失①安装的厂房二至六的玻璃不合格,应当返还浦大公司10万元签证工程款,②赔偿浦大公司维修厂房一至六屋面、墙面漏水的损失6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③赔偿建造路面的差价2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④赔偿因使用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⑤厂房一至六大门建造费用2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4、判令**返还浦大公司利息补贴款49.5万元;5、判令**返还浦大公司前临时设施工程款1,004,207.40元、案件受理费2万元及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10万元;6、判令**返还浦大公司真石漆签证款50万元;7、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费由**承担;8、判令**返还浦大公司炮楼、花架、梁柱签证工程款15万元;9、判令**支付浦大公司排污管道重建费用1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10、判令**支付浦大公司利息损失(以5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11、判令保南公司对反诉请求2-1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浦大公司及保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发包人浦大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保南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浦大公司将新建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保南公司,承包内容:土建、安装、装饰,资金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合同价款16,047,410元。同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浦大公司新建工业厂房项目由保南公司总承包,第一条工程名称:新建工业厂房,工程地点新场镇工业区24号地块,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外总体工程、道路工程(厚20cm)及绿化工程(满足验收要求),第四条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1、工程造价2,100万元(闭口)。A、甲方以现金方式1,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B、另1,000万元工程款以总平面图中厂房六(建筑面积2346平方米)作价1,000万元以工程款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C、厂房六土地证及产证的变更办理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办证工作,变更产证时,厂房六的过户手续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房产过户等部门开具的发票双方各自承担。D、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除规费外,其余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E、本工程备案合同的金额为1,604.741万元,其税费和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临时设施(围墙、活动房、便道)作价100万元,此100万元已包括在本工程总造价内。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的,乙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报批甲方,由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第五条本工程付款方式:甲方负责工程贷款工作,并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乙方配合操作,待银行贷款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结构封顶后付乙方540万元,余款60万元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七天内付清。第六条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全部竣工。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浦大公司的新建工业厂房由保南公司中标,建筑面积15241平方米,结构层数4层,中标价1,604.741万元。
2013年8月12日,保南公司(甲方)与浦大公司(乙方)签订《浦东新建厂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浦大电器新建厂房坐落在浦东新区新场镇工业园区,浦大电器既是本工程的投资方,又是本工程的施工方,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挂靠在甲方施工……一、乙方既是本工程的投资方,又是本工程的施工方,乙方对本工程的安全投入、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付全责……三、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款由乙方全额支付……四、由于乙方原因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款而引起的诉讼,乙方应积极凑款支付,若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的,视实际情况乙方予以补偿。五、乙方施工所需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款,先进入甲方账户后由乙方支配使用,由于材料款、民工工资款未进入甲方账户引起的办证手续不全,影响办证由乙方承担责任。六、乙方既是本工程的投资方也是施工方。工程的施工分包由乙方选择,与本协议的甲方不存在经济往来……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工程建设方挂靠甲方施工,甲方收取税管费6%,挂靠施工标的为1,600万元,乙方应交税管费96万元……九、甲方在对本工程质量例行检查、安全生产检查时,乙方应予配合……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相关事宜。同日,浦大公司(甲方)与保南公司(乙方)签订《撤销协议》一份: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撤销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名称:浦大新建工业厂房,工程地点:新场镇工业区24号地块,工程造价2,100万元),各自存放的补充协议作废。2、该施工补充协议对内对外均无经济往来、无经济纠纷和其他纠葛。
2013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尹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由保南公司总承包,分包单位由**、尹某甲乙双方组成。为了在本项目上对工程施工的有关方面能达到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目标,经双方讨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工程总造价贰仟一百万元整(闭口),其中一千万元由建设方以车间六作转让房屋产权方式支付。第二条:工程施工的主体以乙方为主。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的各种资料由甲方负责,包括协调上级主管部门等各种事宜。第三条:本项目的工程投资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第七条:本工程的利润处理为对开,如果亏本也各自承担一半。
2013年8月16日,甲方浦大公司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浦大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由保南公司总承包,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新建工业厂房,工程地点新场镇工业区24号地块,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外总体工程、道路工程(厚20cm)及绿化工程(满足验收要求),第四条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1、工程造价2,100万元(闭口)。A、甲方以现金方式1,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B、另1,000万元工程款以总平面图中厂房六(建筑面积2346平方米)作价1,000万元以工程款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C、厂房六土地证及产证的变更办理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办证工作,变更产证时,厂房六的过户手续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房产过户等部门开具的发票双方各自承担。D、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除规费外,其余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E、本工程备案合同的金额为1,604.741万元,其税费和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临时设施(围墙、活动房、便道)作价100万元,此100万元已包括在本工程总造价内。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的,乙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报批甲方,由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第五条本工程付款方式:甲方负责工程贷款工作,并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乙方配合操作,待银行贷款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结构封顶后付乙方540万元,余款60万元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七天内付清。第六条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全部完工。第八条竣工验收:工程符合竣工条件后,甲方组织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操作。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工程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所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乙方无故拖延工期,停工超过28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余下的工程甲方另找工程队完成,余下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收取税管费6%(包括沈从祥的工资)挂靠施工标的为1,600万元,乙方应交税管费96万元,税管费分两次交付甲方,第一次乙方贷款或乙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前支付48万元,第二次工程竣工验收前交付48万元。
2013年10月7日的签证单载明,1#厂房,发现暗浜,经过业主同意更改,内容,中粗沙回填18吨1,980元,钢筋水泥柱6米共20根,每根312元,6,240元,220大挖机吊装费,2,300元,人工费6人,1,680元,合计12,200元,落款处由建设单位浦大公司盖章及黄浦签名,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及施工单位签名盖章确认。
2015年4月10日,黄浦、**、尹某、刘宝根4人签订《利息补贴协议》一份:浦大公司工程项目,由保南公司总包,实际由浦大承包施工,浦大委托**施工。1、由于甲方(指浦大公司)贷款未及时到位,故由**属下的分包人尹某垫付44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以垫资期间的三分利息补贴乙方(指**尹某一方),共计49.5万元整。2、双方同意,甲方补贴乙方的利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乙方收到马上开工,尹某承诺在一个半月内(45个晴天)完成厂房的全部收尾工程,若拖延工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3、本协议一式四份,浦大公司一份,尹某一份,**一份,交保南公司备案一份。
同日,黄浦、**、尹某、刘宝根4人签订《签证支付协议》一份:浦大公司新建厂房签证项目:1、厂房一东墙增加爬梯,高度11.5米,签证费用4,000元;2、厂房一暗浜垫沙等,签证费用46,000元;3、外墙厂房二-六原设计涂料,后改为真石漆,外墙面积为12564.78㎡,签证费用50万元;4、厂房二-六原设计没有炮楼、花架、梁柱,后增加炮楼、花架、梁柱,签证费用15万元;5、厂房二-六原设计单层玻璃,后改为中空玻璃,签证费用10万元。以上签证费用总合计为80万元,等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此工程再无任何增加工程签证。落款处甲方由黄浦签名并盖了浦大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刘宝根签名,之下有**、尹某签名。
2015年9月16日,保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质监站出具《上海浦大新建厂房工程情况说明》一份,1,浦大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3年6月3日由保南公司中标施工,并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于2013年7月1日、10日、12日、22日、8月1日多次组织进场施工,均遭到浦大公司原施工方上海B公司的阻扰,为此公司退出施工。2、后经保南公司了解,浦大公司向原施工方借款400多万元未还才引起纠纷,故要求退出施工,撤销相关协议,但浦大公司辩称未欠款并再三央求保南公司不退出、由浦大公司自己承包施工,故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签订施工协议书,明确浦大公司既是投资方又是施工责任人,保南公司负责全面监督管理。3、施工中由于浦大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推迟7个多月。
2016年1月5日,上海B有限公司为浦大公司的新建厂房1#-6#出具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证明。
2016年3月27日,建设单位黄浦、施工单位沈风祥(保南公司员工)、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署《甩项证明》一份:1、电梯暂时不安装;2、卫生间卫生洁具二次装饰不做;3、内门二次装饰不做;4、附设计变更。对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未经**确认,与本案工程款无涉,且电梯应专业安装,与其工程无涉,装饰工程也非其施工内容。保南公司质证称,此系浦大公司为尽快通过验收而自行编写后交质监站之材料,且电梯安装非**施工范围,应专业安装,卫生间的卫生洁具及内门二次装饰亦非约定的**的施工闭口价范围。
一审审理中,**提供《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一览表》,2013年8月初进场,8月24日开工典礼,一车间,土方开挖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结构验收,2014年5月26日结构验收,2014年7月11日屋面全部完成;二车间,土方开挖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3日5层结构封顶,2014年11月6日内粉开始,2014年7月3日结构验收;三车间,土方开挖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2日4层结构封顶,2014年7月3日结构验收;四车间,土方开挖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结构验收合格,10月20日外粉完成;五车间,土方开挖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结构验收合格,10月25日外粉完成;六车间,土方开挖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结构验收合格,10月31日外粉完成;垃圾房,土方开挖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5日开始内外粉刷。说明,2014年10月7日内外墙装饰开始施工。落款处由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项目监理部盖章及现场甲方代表瞿某签名。对此,浦大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质量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浦大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浦大公司主张,其向保南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日,浦大公司的贷款1,800万元由银行汇入保南公司账上,保南公司将其中的900万元汇回浦大公司及其指定账户;2015年1月22日,黄浦向刘宝根汇入劳务分包费15,000元;2015年2月12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签证工程款30万元(浦大公司注明不计入2,100万元工程款内);2015年3月18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签证工程款20万元(浦大公司注明不计入2,100万元工程款内);2015年4月10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利息补贴款49.5万元(浦大公司注明不计入2,100万元工程款内);2015年7月1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签证工程款17.159万元(浦大公司说明,该款原定30万元,扣除保南公司应付水电费12.841万元后,浦大公司实际支付17.159万元);2015年12月14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监理资料赎金5万元;2016年1月4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付标济公司检测费6万元;2016年1月4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监测资料赎金6万元;2016年3月17日,浦大公司向保南公司汇入浦大工程电箱费4万元。对此,保南公司质证称,其收到浦大公司的银行贷款1,800万元之后,根据浦大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计划单,将其中的550万元汇给黄浦的女儿黄某1,350万元汇给黄浦,354万元汇给周某1,450万元汇给尹某,其余96万元系保南公司的税管费。签证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补贴款49.5万元转付给尹某,劳务合同费系保南公司为浦大公司代办劳务分包合同的税金,监理资料赎金、检测费、监测资料赎金、电箱费均系保南公司为浦大公司协调后代为支付的款项。为此,保南公司又提供《支付上海浦大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清单》:室外总体已付款100万元,钢材、木材等材料已付款154万元,人工费已付款100万元,总计354万元,划账给周某1。落款处由黄浦签名。保南公司又提供2013年12月5日浦大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农民工工资由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如引起纠纷,由浦大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此,浦大公司确认收到保南公司退回的900万元,并确认其支付给保南公司的款项中的工程款为900万元;**确认保南公司已向尹某代为支付工程款450万元、签证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补贴款49.50万元;对于保南公司支付给周某1的款项与其无涉。三方确认,周某2系**前妻,亦系浦大公司股东,周某2系周某1的姐妹。
浦大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款项为:2014年5月26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工程款50万元;2014年7月24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工程款50万元;2014年9月19日,浦大公司向**汇入检测费2万元;2014年9月24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浦大公司向**汇入检测费2次每次2万元;2014年11月18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工程款2万元;2016年1月5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卫生验收费5万元;2016年1月8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卫生验收费5万元;2016年3月4日,浦大公司向**汇入卫生验收费5万元。对此,**质证称,2014年5月26日的50万元系前期工程款,系**为浦大公司办理相关检测等手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涉;2014年7月24日的50万元系大临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涉;2014年9月19日的检测费2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涉;2014年9月24日的10万元系王某对其的还款;2014年10月17日的2万元仅一笔汇款,系检测费,与**的工程款无涉;2014年11月18日的工程款2万元,也是归还的借款;2016年1月5日、8日及2016年3月4日的各5万元均是浦大公司委托**办理卫生检测所需的费用,非工程款。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的50万元系浦大公司委托**办理前期测绘工作等的相关事宜的费用:一、刘某出具的收条两份:2015年12月份收到浦大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资料劳务费20,000元整,由**代付;本人于2014年2月收浦大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资料劳务费30,000元整,由**代付。二、顾某提供的收条一份:本人顾某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30日收到浦大公司新场园区新建厂房送验劳务费与车马费计壹拾万元正,此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浦大公司与本人终止劳务借用。三、2013年9月25日陶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受**委托办理的浦大公司前期测绘工作(红线报告,开工放样复验报告)费用,共计5万元。四、《上海市建设工程放样复验结论单》、《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浦大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经现场放样复验,符合沪浦规建张(2012)FA310115201292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同意开工,该事项已经进入受理材料审核阶段。对此,浦大公司质证称,对于陶某的收条真实性不清楚,因**未支付检测费,浦大公司已向陶某另行支付了6万元;刘某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费用应由**承担,且后续因**未能付清费用,浦大公司又向刘某支付了2万元,顾某的费用如果存在,也应由**承担;收件回执和结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项系浦大公司交由案外人办理并支付费用,与**无涉。**又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的50万元系浦大公司支付的“大临”工程款:一、《节后班组长施工例会会议记录》,2014年3月7日,于工地会议室进行2013年施工总结,此前一周,工地工人忙于对工地临房脚手架、安全通道及特殊工种上岗证、操作证收集……等等的整改工作。二、《监理施工日记》,2013年10月25日,下午,首次例会,质监站来金工、朱工,潘工,驾驶员4人,存在问题:质监站提出问题:1、配电箱要有三级配置,对焊机要专箱-购买配电箱,全面整改;……6、原临时房拆除重新建造玻璃纤维阻燃型彩钢临时房-这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处理情况:通知施工方对以上6条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上报质监站。记录人瞿某。三、**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言明收到浦大公司大临工程款50万元。浦大公司质证称,对于瞿某的会议记录无异议,但具体内容不清楚,收条显示的就是工程款,因为工程中无“大临”的表述,如果是“搭临”,就是合同表述包含在工程款总价内。对于监理施工日记,不确认真实性,因为虽聘请了瞿某作监理,但其仅仅工作一个月左右就因年龄太大改为甲方代表。**又提供业务回单一份,已证明2014年9月24日的10万元系王某还款给周某2于2014年7月24日转账给其的借款。浦大公司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证明目的。**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明1、浦大公司所述的2014年10月17日分别支付了2笔各2万元的工程款,但**账户中显示仅收到一笔。对此,浦大公司无异议,同意扣除该重复计算的2万元,主张其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31万元;2、**于2014年1月30日取款2万元借款给浦大公司,故2014年11月18日的2万元系浦大公司的还款。对该证据浦大公司则不予确认。
浦大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尹某的款项为:2014年1月27日,浦大公司向尹某汇入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2月14日,黄浦向尹某汇入120万元;2014年2月14日,浦大公司向尹某汇入货款50万元;2014年2月17日,黄浦分3次向尹某汇入共计20万元;2014年2月18日,黄浦向尹某汇入10万元;2014年4月24日,浦大公司向尹某汇入工程款13万元;2014年12月10日,浦大公司向尹某汇入29,425元;2015年11月13日,浦大公司向尹某汇入工程款12,000元;2015年12月30日,浦大公司向尹某汇入工程款13,000元。**认可浦大公司支付给尹某的工程款为400万元,上述前五项款项共计500万元,但其中70万元系浦大公司向**夫妻的借款,30万元系尹某的进场费,13万元为浦大公司支付给尹某向朋友借款的利息,其余为增加的南大门的费用,故其中的工程款仅为400万元。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a、尹某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从2014年2月14日-2月17日共6次转账合计200万元整系归还川沙朋友借款。2014年4月24日的13万元为200万的借款利息。后面3次汇款(2014年12月10日的29,425元、2015年11月13日的1.2万元、2015年12月30日的1.3万元)系甲方增加南面(古翠路上)的南大门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为5.4425万元。在2014年6月2日的收条里面没有收到2014年5月25日浦大公司的现金汇款。b、尹某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兹收到浦大公司汇款500万元整,其中70万元为还款,30万元为施工进场费。在2014年5月25日收到50万元现金汇款。实际收到浦大公司工程款为450万元整。注:2014年6月2日以所有条据凭证作废,以此条据为证。注:以上伍佰汇款其中二百万为双方协定的为川沙借款百分比利息。c、2013年8月10日,甲方浦大公司与乙方尹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施工许可证有限期(至2013年9月16日)内进场施工(桩机进场)。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反之,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作为延期损失补偿。付款方式:甲方在基础工程完工后同第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由浦大公司盖章,乙方由尹某签名,见证签名为**。**主张,该进场费30万元未包含在工程款总价中,故浦大公司在列举尹某的收款时也未作为工程款。2、浦大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80691号案件中的补充证据清单及收条,针对浦大公司的反诉请求6及8,当时厂房六作价1,000万元抵作工程款,浦大公司认为该厂房的签证费14.45万元应由**支付,**就向浦大公司支付了该款,故签证费80万元并非由浦大公司全额支付;收条证明浦大公司曾向**和周某2借款70万元。3、2013年9月11日浦大公司出具的聘任书:现聘任瞿某同志担任浦大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甲方代表。聘任时间至工程竣工为止。2013年9月25日浦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言明聘请瞿某担任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甲方代表。4、立案告知书,黄浦挪用了1,800万元的贷款,侵占工程款,已被刑事立案,故不可能在贷款之前向**支付590万元;5、上海高院司法委托房地产评估结果公示,因浦大公司未能归还贷款1,800万元,涉案房屋将被拍卖。对此,浦大公司对于尹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尹某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后的“注”(即“注:以上伍佰汇款其中二百万为双方协定的为川沙借款百分比利息”)不认可,称该注笔迹明显与之前的笔迹不同,系事后添加;对于浦大公司与尹某的协议书无异议,该30万元确实未单列为已付工程款,但既然工程由**承包,**就应该进场施工,故应包含在工程款总价中;对于浦大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80691号案件中的补充证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的证明内容,当时双方计算后确认抵给**的厂房6的签证费为14.45万元并由**已支付,现同意在浦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扣除该14.45万元;对于收条无异议,确认浦大公司向周某2、**借款70万元系事实,同意在已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该70万元,则浦大公司已支付给尹某的工程款总计为4,484,425元;玻璃仍然使用了单层的;对聘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瞿某仅工作了一个多月。对立案告知书和结果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浦大公司主张,其向**的A公司及其他指定的人员支付款项如下:2011年12月5日,浦大公司王某向A公司汇款设计费4万元(无汇款单),2012年6月29日,黄浦向A公司转账设计费6万元,2014年2月19日,浦大公司王某向A公司现金存入工程款2.5万元,2014年3月19日,浦大公司与A公司往来款2.5万元,2014年4月16日,浦大公司向A公司汇款货款2万元,2014年5月16日,浦大公司向A公司汇款货款2万元,2014年6月19日,黄浦向A公司转账工程款2万元,2014年6月30日,浦大公司向周某1转账工程款49.05万元,2014年7月17日,浦大公司王某向A公司现金转支工程款2万元,2014年8月12日,浦大公司王某向A公司现金存入2万元,2014年12月24日,黄浦向周某2卡卡转账50万元。为此,**提供2013年9月18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载明周某2于该日支取14万元存入王某账户,**主张,此为浦大公司向周某2借款14万元,故上述款项中2014年2月19日王某支付的2.5万元、2014年3月19日浦大公司支付的2.5万元,2014年4月16日浦大公司支付的2万元,2014年5月16日浦大公司支付的2万元,2014年6月19日黄浦支付的2万元,2014年7月17日王某支付的2万元,2014年8月12日王某支付的2万元实系浦大公司向周某2还款付息。浦大公司确认借款14万元的真实性,但主张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提供2014年6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周某1于2018年7月6日向黄浦之父黄某2汇款49万元,以此证明上述款项中2014年6月30日浦大公司向周某1转账的工程款49.05万元系周某2姐姐周某1代收代付给黄浦之父黄某2。对该49.05万元的代付事实,浦大公司予以确认。**又提供王某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今借金玉华现金五十万元,利息是年息10%计算,借款日期为一年(如有急用,以借款日子计算利息)利息一年五万元。落款处借款人为王某,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担保人为**。2015年1月14日,周某2转账给金玉华50万元。**以此证明上述款项中的2014年12月24日黄浦向周某2卡卡转账50万元系周某2收款后代浦大公司向金玉华还款。
浦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施工方拒绝施工部分内容,故浦大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故其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如下:1、2013年8月7日向上海XX经营部支付现金4,000元,用于购买大门;2、2013年10月14日向上海D有限公司支付2,080元购买条码、芯片;3、2014年4月28日向浦东质监站惠南分站支付砖款15.241万元,工程完工后退还13万元;4、2014年7月1日及3日,向郑某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浦大公司主张,系**指定支付给郑某;5、2015年1月6日,分2次向上海E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建造检测井50,306元及检测井养护23,955元,并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及委托养护协议,养护为期5年;6、浦大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合同一份、收条两份及转账凭证两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浦大公司工程预付款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浦大公司办理用电申请服务费(共计15万元)现已收到实际金额10万元。付款方式现金。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贷记凭证载明,10万元用途为电力工程款,收款人为上海F有限公司。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的贷记凭证载明,10万元用途为电力工程款由叶某代收,收款人为叶某。7、2015年3月31日、2016年5月6日,向上海G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用途为弱电管道工程款2万元及工程款18,000元,并提供了与上海G有限公司的弱电管道工程合同书;8、2015年5月29日、6月18日、7月23日,向上海C公司转账支付水费39,392.10元、42,590.02元、44,062.48元;9、2015年7月3日向陶某转账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7月16日向陶某转账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12月29日向陶某转账支付交警验收费1.3万元.浦大公司还提供了与陶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陶某代为交通设计、进行现场施工并通过交警审核及验收;10、签发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贷记凭证,向上海H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掘路费7,551元;2015年12月22日上海H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砂石料,金额为7,551元。11、2016年1月18日,上海I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水电料,14,000元;12、2016年1月18日的贷记凭证载明,向范勇帮转账支付水与消防口工程款14,000元,范勇帮出具收条:今收浦大公司接总水接口(共14,000元不包括材料人工),暂付2,000元,施工完毕后付清;13、罗某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上海浦大公司工程款5,000元;罗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浦大公司电缆安装工程款8,000元;罗某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浦大公司水电收尾工程款20,000元已全部结清。浦大公司又提供了与罗某的《浦大工地水电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收尾工程(室外总体至每栋厂房电线等安装工程)安装总价2万元;14、2016年1月14日,浦大公司与浙江J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浦大公司向浙江J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丛集151,525.50元;2016年3月7日,浙江J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电缆合计费用132,128.50元;15、2016年3月12日,上海K有限公司出具销货清单,配电柜、配电箱合计41,000元;16、2016年3月17日,向上海L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沉降观测费1.5万元,同日,上海L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测量费,金额15,000元;17、2016年4月1日,上海M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检测费16,000元;18、2017年3月1日,浦大公司向上海N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排水管检测费8,000元,上海N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19、浦大公司提供胡新龙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言明收到发票款4,000元(多孔砖);20、2016年5月11日、6月16日,向陶某转账支付结构到顶检测费2万元、工程款(测量费)2万元,浦大公司并提供了陶某的收条,言明收到测绘费总计6万元,浦大公司主张该款原已支付给**,但**未支付给陶某,故浦大公司另行支付;21、2016年6月28日,浦大公司向史秀银转账工程款4,050元,浦大公司主张,该系甩项。厂房每层4扇门,每栋16扇,5栋80扇;22、2016年8月8日,向鲍某转账支付伸缩门款14,600元;23、2016年9月22日,浦大公司向陶某转账支付结构测绘费5,000元;24、2016年9月29日,浦大公司向端某转账支付开道口工程款2万元,浦大公司主张,该系新翰路大门开口处验收未通过需整改,而**拒绝施工,故浦大公司另行找人施工;25、2016年10月11日,上海O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浦大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元;26、2016年10月19日,浦大公司向姚某转账设备层工程款4万元,2017年8月8日,浦大公司向姚某转账工程款3万元,上海市P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10万元及2万元的装修款发票各一张,浦大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上海市P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言明本工程于2016年9与28日由甲方(浦大公司)委托乙方(上海市P有限公司)对本工程建设,工程名称:上海浦大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厂房-吊顶),合同总价16万元;27、2016年12月9日,黄浦向Z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1万元,2017年5月23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电梯安装款1万元,2017年6月2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电梯款2,000元,2017年8月23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1,079元,2017年12月14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货购买电梯费2万元,2018年3月14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购电梯费9万元,2018年3月20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购电梯款23,800元,2018年5月11日,浦大公司向Z公司转账支付购电梯款95,200元,并提供了浦大公司与Z公司的电(扶)梯买卖合同3份及安装合同3份。2017年5月2日,Z公司出具乘客电梯发票二张,金额为98,000元;24,000元。浦大公司主张,**施工的6幢房屋,1-5号房均由浦大公司出租,其中1号房为一层建筑,无需安装电梯;2、3、5号房屋由浦大公司在出租时根据租客的要求予以定制后安装电梯;4号房原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安装了电梯,故浦大公司无电梯购买发票及合同;6号房原抵给**,现空关。对此,**质证称,电梯系专业分包项目,非本案工程施工范围之内,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浦大公司从未通知过该些工程的存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保南公司质证称,其不了解该事,不予质证。
一审审理中,浦大公司提供**与尹某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协议》一份:1、浦大公司项目合同工程款总造价2,100万元整,扣除抵押给**的6#厂房1,000万元整,浦大公司应付项目款总价1,100万元整,**应付1,000万元整。2、尹某已领取建设方项目工程款1,030万元(其中80万元签证费,50万元甲方付的利息)。3、经双方多次的商谈约定**在浦大公司项目应得利润及前后期办证协调费为150万元整,故**实际向尹某支付6#厂房工程款总计850万元整。4、尹某已向**处领取现金231.6万元整,帮尹某代付分项工程款及工资107.6万元,帮尹某承担未付费用107.25万元,帮尹某担保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利息有尹某支付,利息金额92,000元,共计已领555.65万元整,余款为294.35万元整。5、浦大公司整个工程有尹某施工管理,并由尹某负责达到整个浦大工程的竣工验收标准和所有的安装款项,包括竣工验收时规划局和质监站发出的整改通知单上的整改工作及浦大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由尹某配合总包单位保南公司及建设方协同完成资料进档。6、由**配合建设方完成工程后期工作及各政府部门的协调和备案工作。7、浦大公司工程在施工期间所购的各种工具设备,空调、电线、电缆、开关灯施工仪器、厨房设备、槽钢等等(有清单),归尹某所有。8、现已堆在亿洲厂房内的旧方木、旧模板归**所有。9、因浦大公司与保南公司的约定,浦大公司以厂房3抵押给保南公司,作为各分包合同的未付款风险抵押,待竣工验收浦大公司取得质检站的工程备案证之后十个工作日,工程余款由保南公司扣除各项分包合同内的未付款之后一次性付清给尹某。尹某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就索要工程款。10、本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同意按此协议内容执行,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其中一方违约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违约方承担。11、本协议一式二份,尹某、**、保南各执一份,后面附加以下文件。附页2、3结算清单,双方身份证。备注1:**在2014年5月28日打给尹某50万元的款项这次暂不结算,等浦大出示对账单,再作结算。备注2:经协商尹某在完成所有工作量并出离现场后,由**帮尹某解决余款中的一百万,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之前。浦大公司主张,尹某与**已结算,签证费80万元与《签证支付协议》的数额吻合,而利息补贴协议中的495,000元在该结算协议中的表述为50万元,可能为方便计算;**、浦大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厂房六作价1,000万元抵作工程款,其中**的得利为15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了**的利润为150万元;该协议还显示,**已向尹某支付总费用555.65万元,**尚应支付尹某294.35万元,2014年5月26日的50万元,就是该协议中表述的50万元,该时工程尚未竣工。**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与原、浦大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无涉,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建设方已向尹某支付1,03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利息,80万元系签证费,备注的50万元需在浦大公司支付给**后由**向尹某付清,故扣除该180万元,尹某收到的工程款为850万元。利息补贴50万元确实为表述及结算方便而为。而且,协议第三条的850万元减去**已支付给尹某的555.65万元,余款294.35万元就是第四条的数额。另外,当时工程已完工,仅剩下一些扫尾工作。**证据中已明确了一车间于2014年4月30日验收,二、三车间于2014年7月3日验收,四、五、六车间于2014年10月15日验收,垃圾房于2015年1月5日完成。浦大公司则主张,利息补贴协议中明确收到利息马上开工,一个半月内完成厂房的全部收尾工作,足以说明在2015年4月10日工程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浦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但**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双方该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现**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浦大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浦大公司辩称,保南公司系总承包,故而**与保南公司系分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款的总价2,10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浦大公司主张应减去甩项工程,但《甩项证明》并无**一方人员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自愿减去前期临时设施款及税款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及第十二条的约定,案外人所施工的前期临时设施作价100万元、**应交税管费为96万元,合计196万元,应自总工程款价中予以扣除;**主张的签证费用12,200元,与《签证支付协议》中的厂房一的暗浜填沙重复,且《签证支付协议》明确,“再无任何增加工程签证”,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浦大公司应向**支付的总计工程款应为1,904万元,该款未包括签证支付协议约定及利息补贴协议约定的款项。
关于浦大公司已支付给保南公司的费用,浦大公司主张,其已向保南公司支付工程款922.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保南公司收取税管费96万元系在**、浦大公司合同中均有约定,且**亦同意在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南公司对于劳务合同费、监理资料赎金、检测费、监测资料赎金、电箱费的陈述并无不当,亦与浦大公司汇款时载明的用途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保南公司汇给尹某的签证工程款80万元、利息补贴款49.50万元,浦大公司在汇款时即已标明了款项用途,现浦大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确认保南公司向尹某支付的45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南公司根据浦大公司的指示向周某1汇出的354万元,虽周某1确系**前妻周某2的姐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本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通过保南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为450万元。
关于浦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浦大公司主张已付131万元,**则主张,该131万元确实支付过,但并非工程款,而是工程的前期费用及借款还款、其他检测验收等费用,系浦大公司委托**代收代付,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4年5月26日的50万元系工程前期费用,2014年7月24日的50万元系大临工程款,2014年9月24日的10万元系王某的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浦大公司主张检测费、卫生验收费等均系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该款应由**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浦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131万元。
对于浦大公司支付给尹某的工程款,浦大公司主张减去浦大公司向**、周某2的借款70万元后总计为4,484,425元,**除认可应扣除借款70万元,又主张其中的30万元系尹某的进场费,13万元为浦大公司支付给尹某向朋友借款的利息,其余为增加的南大门的费用,亦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浦大公司与尹某于2013年8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进场费,但在同一时间段内,尹某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亦与浦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100万元,且该3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之后,故**主张该款系工程总价之外的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13万元为利息,但该款的支付注明了用途为工程款,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南大门的费用,**、浦大公司之间的签证支付协议约定了签证总费用并明确“再无任何增加工程签证”,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浦大公司支付给尹某的工程款为4,484,425元。
对于浦大公司主张其向**指定的周某2、周某1及A公司支付的款项114.05万元亦系工程款,现浦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周某1的49.05万元系委托周某1转付给黄浦之父,非工程款的支付;其余款项中仅2014年7月17日王某向A公司支付的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其余均为设计费、劳务费、货款等,且浦大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指定浦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故浦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大公司主张的应由**支付但实由浦大公司垫付的费用199.65221万元,遭**否认,浦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及并应由**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以厂房六抵冲工程款,未就工程款利息有过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计息。
对于浦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浦大公司主张**延误工期导致其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导致工期延误亦系浦大公司贷款资金不到位之原因,故浦大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浦大公司要求判令**因工程不合格给浦大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施工完毕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由浦大公司投入使用,浦大公司主张的路面、混凝土强度、大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双方约定的工程要求不符,故浦大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墙面、屋面漏水,如有该事实,亦属于后续保修范围,现浦大公司未经保修即主张赔偿,不予支持。浦大公司要求**返还利息补贴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利息补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浦大公司要求返还,不符合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同理,签证支付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浦大公司要求**返还玻璃、真石漆、炮楼、花架、梁柱签证款等,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浦大公司要求**支付排污管道重建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浦大公司要求保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双方约定以厂房六抵作工程款,故**向浦大公司支付了签证款144,500元,浦大公司主张在反诉请求中予以扣除,但浦大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依法驳回,而**未就该款项提出明确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与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署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二、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745,575元;三、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8,745,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四、驳回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2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84.20元,由**负担25,974元,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7,410.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就**主张的厂房签证费用144,500元,浦大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上诉人浦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当属正确。鉴于涉案工程已由**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起诉要求与浦大公司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浦大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现双方二审争议主要在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竣工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2,100万元不持异议,**对于该总造价中已包含税费及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临时设施共计作价100万元也不持异议,故该100万元在工程款结算时理应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在结算工程款时,将原施工单位施工的临时设施作价100万元及税管费96万元共计196万元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浦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000万元。
关于浦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浦大公司主张,其通过保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22.5万元,直接支付给**131万元,直接支付给尹某4,484,425元,根据**指定支付给周某2、周某1及A公司共计114.05万元。
1、关于浦大公司通过保南公司支付的922.5万元。浦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保南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其明确注明不计入2,100万元工程款内的签证费80万元及利息补贴款49.5万元之外,有900万元系以1,800万元贷款转付的工程款、22.5万元系直接通过保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认为,该900万元中仅有保南公司支付给尹某的450万元系工程款,96万元则系税管费,354万元系周某1收取与其无关,签证费80万元及利息补贴款49.5万元系2,100万元工程款之外的费用,22.5万元亦与其无关。对此,保南公司确认其收到1,800万元贷款后,向浦大公司返还了900万元,剩余900万元中450万元支付给了尹某,96万元系其收取的税管费,并按浦大公司的要求向周某1支付了354万元,其他22.5万元则系劳务分包费、监理资料赎金、检测费、电箱费等。一审法院依据浦大公司汇款时注明的用途未将上述22.5万元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签证费80万元、利息补贴款49.5万元亦不在2,100万元工程总价款范围内,故亦不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同。现双方争议在于保南公司划给周某1的354万元应否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予以认定。根据保南公司提供的《支付上海浦大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清单》显示:室外总体已付款100万元,钢材、木材等材料已付款154万元,人工费已付款100万元,总计354万元划账给周某1。该清单落款处仅有浦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浦签名,浦大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经**指示而支付给周某1,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该清单所记载的关于354万元构成内容亦无**的签字确认,故浦大公司仅以此主张划给周某1的354万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浦大公司直接支付给**的131万元。**虽主张其中的100万元系工程前期费用及重新施工的大临设施费,10万元系王某的还款,其余的检测费系浦大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但因浦大公司上述付款中除检测费外均注明系工程款,而根据双方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手续由**办理,浦大公司除规费外,其余费用均由**负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31万元均系**已收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3、关于浦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尹某的4,484,425元。**主张其中的30万元系尹某的进场费,13万元系浦大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54,425元系南大门施工增加的费用。虽然浦大公司与尹某之间协议在前,但之后浦大公司又与**签订了总价为2,100万元的施工协议书,而该30万元的付款时间则在**与浦大公司的施工协议书签订之后,亦无证据显示该30万元系独立于2,100万元之外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浦大公司支付的13万元明确注明系工程款,**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亦无不当。至于南大门施工增加的费用,因双方在签证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协议约定的签证总费用外双方再无其他增加的工程签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亦属正确。至于**在二审中主张,南大门施工增加费用54,425元中的29,425元,浦大公司在汇款中未明确系工程款,故以此为由要求对于该29,425元不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浦大公司主张的该4,484,425元应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4、关于浦大公司支付给周某2、周某1及A公司共计114.05万元。因**主张该费用均涉及浦大公司的借款或还款利息,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款项不作为浦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另外,关于浦大公司要求扣除的甩项工程款、垫付工程款。1、浦大公司主张扣除甩项工程款883,456.92元,其主要依据系《甩项证明》以及根据保南公司编制的《预算书》认定该施工内容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然《甩项证明》并无**方人员签字,且保南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该证明系浦大公司为尽快通过验收而自行编写后提交质监站的材料,且电梯安装及装饰工程并非**闭口价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浦大公司以保南公司编制的《预算书》作为**的施工范围,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浦大公司主张因**未施工而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支付了相关费用,二审中其主张该费用数额共计1,866,522元。因**对此不予确认,而浦大公司未能就该部分费用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浦大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扣除质保金60万元的主张,其主要依据系**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鉴于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亦实际交付使用,故浦大公司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质保金依据不足,浦大公司可另行主张保修责任。
关于浦大公司要求返还的玻璃签证款10万元、真石漆签证款50万元及利息补贴款49.5万元。浦大公司主张**未按签证要求将单层玻璃改为中空玻璃,亦未按要求将外墙厂房原设计涂料改为真石漆,故该两笔签证费用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浦大公司虽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将中空玻璃改为了单层玻璃、真石漆改为涂料,但浦大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上述签证费用系在施工过程中逐步给付,亦无证据显示浦大公司对于**未按签证单要求施工提出过异议,故浦大公司现以此为由要求扣除该两笔签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补贴款49.5万元,浦大公司主张系对方以拒绝施工为要挟而签订,并非其自愿补偿,但浦大公司未能就其受胁迫而同意给予利息补贴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该利息补贴款亦已实际给付,故浦大公司现要求**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浦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294,4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据此,浦大公司尚欠**工程款9,705,575元。一审法院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浦大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9,705,57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关于逾期竣工责任的认定。浦大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其经济损失。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工期延误系因贷款资金不到位所致。而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由浦大公司负责工程贷款工作,并提供贷款所需一切资料,故即便工期延误造成浦大公司经济损失,亦无法归责于**。故浦大公司上诉要求**承担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一审中要求浦大公司返还的垫付厂房签证费用144,500元。因浦大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其反诉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扣,二审中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04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04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705,575元;
四、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9,705,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五、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厂房签证费人民币14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2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84.20元,由**负担25,460元,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7,924.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67.40元,由**负担11,031.34元,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5,3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