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5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南镇听潮四村5幢7号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洛,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颖,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朱益枫,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根,朱益枫之父。
原审被告:陈晨,系朱益枫之妻,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根,朱益枫之父。
原审被告:朱炎根,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陆军,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刘宝根,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原审被告朱益枫、陈晨、朱炎根、陆军、刘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洛,被上诉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原审被告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及原审被告陈晨、朱益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刚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保南公司因项目之需与小额贷款公司谈妥借款800万元,年利率24%。保南公司在《债务合同》上盖章时债务利率一栏是空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理将合同带走后并未将其中一份交给保南公司保管。至**刚在一审起诉时保南公司方知晓合同中填写了年利率36%。保南公司要求对合同中利率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2014年12月31日借款当日保南公司归还的16万元“砍头息”中也可反映出年利率24%。该16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保南公司在归还本息时已标注本金和利息,已共计归还941万元,其中利息141万元。
**刚辩称:借款金额高达800万元,双方不可能就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年利率36%履行。保南公司的还款并不具有规律性,亦非按月归还,不可能倒推出24%的年利率。合同已约定按月结息,故**刚将保南公司的还款先按照36%的年利率充抵利息,再计算得出保南公司的尚欠本金。
陈晨、朱益枫、朱炎根述称,签订合同时**刚一直未出现,都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代办的。双方谈的利率是24%,故一直按照24%的利率进行还款。
陆军述称,借款当日已将16万元转回,故借款本金应是784万元。双方商谈的利率是年利率24%,保南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利率一栏是空白的。16万元是首月利息,如果按年利率36%计算则首月利息是24万元,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24%。即便按照**刚的计算方式,一审中**刚提交的尚欠本金计算表格中遗漏扣减了一笔5万元,导致后续计算的金额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按照784万元本金及年利率24%计算。
刘宝根述称:合同签字盖章时除了债务金额800万元之外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后也未将合同还回。当时双方商谈的利率就是年利率24%,在还款时也是按照24%归还的。在两年履行期间,**刚并未就按照年利率24%计算提出异议,在款项还清半年后才起诉,合同上的年利率36%是伪造的。
**刚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保南公司向**刚偿还借款1,189,436元;2、保南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189,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对保南公司的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刚与保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3号的《债务合同》,约定保南公司向**刚借款800万元,债务用途为周转,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放款金额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债务期限为12个月,暂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为准。债务利率执行年利率36%直至债务到期日。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随本清。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债权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五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003。
2014年12月31日,**刚与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签订编号为2014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保南公司与**刚签订的编号为2014003号的《债务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保南公司依主合同与**刚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31日,**刚通过中信银行向保南公司转账800万元。
2014年12月31日,保南公司向陆军的账户转账16万元,银行回单上显示的用途为工程款(转严某)。
2015年2月12日,保南公司向严某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朱总付息)。
2015年2月16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1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还款朱总)。
2015年3月27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朱总付息)。
2015年4月28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350万元,用途为往来工程款(朱总还款)。
2015年5月15日,保南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刚付款1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朱总付800万转贷借款利息)。
2015年6月8日,保南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刚付款13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朱总还款)。
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30日,保南公司分别向**刚账户转账10万元和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朱总付息)和工程款。
2015年11月20日,保南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刚支付1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朱总付息)。
2016年1月14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为朱总还款,网银汇款,有误即退。
2016年2月3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为朱总付息,网银汇款,有误即退。
2016年3月21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朱总付息。
2016年5月16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1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用途为归还本金。
2016年11月25日,保南公司向严某账户转账15万元,附言为还款。
2017年1月20日,保南公司向**刚账户转账120万元,附言为汇兑。
2017年5月15日,朱炎根向严某的账户转账25万元。
以上付款,**刚在庭审中确认均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刚与保南公司签订的《债务合同》以及**刚与被告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刚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保南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保南公司亦陆续归还本金和利息。
根据《债务合同》的约定,保南公司应按36%的年息向**刚付息。虽然保南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4%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是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保南公司辩称的一直按照24%的利率在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南公司在向**刚支付款项时,并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偿付利息,故仍应以**刚在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式为准。对于保南公司称第一笔支付的16万元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得出的,且**刚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债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按月计算,每月20日支付,保南公司支付第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尚未到付息时间,其先行支付16万元的行为并不当然表明**刚当时已经确认年利率就是24%。故对于保南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依照**刚的计算方式,保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36%,每笔扣除利息后的金额按照归还本金计算,故保南公司截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本金1,189,436元。**刚现要求保南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与**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保南公司向**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保南公司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一、保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刚归还借款本金1,189,436元;二、保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刚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89,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对保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保南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1元,减半收取计8,870.50元,由保南公司、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刚出借800万元款项的当日,保南公司已将16万元予以归还,**刚对于收到该16万元亦予以认可。保南公司归还该笔款项时尚未到支付利息的期限,其主张将该16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84万元。
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债务合同》中约定年利率36%。保南公司上诉主张口头商谈的年利率为24%,且在签署《债务合同》时年利率为空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纳。保南公司虽就笔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即便能够鉴定出年利率栏中手写的“36”并非合同签订当时形成,亦无法据此否认双方已就年利率36%达成合意,故对保南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
关于已归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保南公司虽在部分转账附言中注明付息,但大部分款项仅笼统注明还款,且保南公司的还款金额和时间间隔并无规律性,**刚对保南公司提出的本金已全部归还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在双方对归还款项的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刚主张将保南公司已归还款项先抵充利息,再计算尚欠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保南公司上诉提出**刚在一审提交的计算方式中存在一笔5万元的还款未予扣减,经审查确实存在该笔遗漏扣减,本院在计算中一并予以调整。据此,以78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依据将已归还款项先抵充利息再计算尚欠本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保南公司尚欠**刚借款本金1,095,591元。保南公司应向**刚归还该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借款利息。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应就保南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5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刚归还借款本金1,095,591元;
三、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刚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95,59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审被告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刚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1元,减半收取计8,870.50元,由被上诉人**刚负担7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共同负担8,17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1元,由被上诉人**刚负担1,4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晨、朱益枫、陆军、刘宝根、朱炎根共同负担16,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