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52691号
原告:瞿文才,男,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瞿文才与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才,被告保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026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南公司是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大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浦大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大公司”)。原告是浦大公司聘请的现场代表及负责工程监理工作,由浦大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由于工程结束时,浦大公司资金困难,只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工资,尚欠9个月工资未付,另原告垫付的办公用品、汽油费等1,026元也未支付,后被告保南公司承诺由其代浦大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协议中的甲方系被告保南公司、乙方系原告瞿文才。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85,026元。此款于签订之日,由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乙方的后期工作报酬费1.2万元及工资余额23,026元,均在浦大工程验收后三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浦大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保南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余款35,026元,但,被告现拒绝给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南公司辩称:浦大公司系浦大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保南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系浦大公司聘请的现场代表,但原告却利用职务之便,占有验收需要的监理资料等,并拒不提交,导致工程无法验收,遂与浦大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为了工程竣工后报备验收工作顺利进行,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浦大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垫付款1,026元,另约定后期工作由原告全部负责完成,完成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工作的报酬费12,000元。订约后当天被告即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后三天内支付。但,订约后经被告反复催促,原告未按约完成后期工作,未向被告保南公司交付整理好的监理资料等材料及办理进档等相关工作,后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完成该项工作才最终能使工程竣工验收。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不同意再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35,02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南公司是浦大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浦大公司系浦大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是浦大公司聘请的现场代表及负责工程监理工作,由浦大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后因故,被告保南公司承诺由其代浦大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遂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协议中的甲方系被告保南公司、乙方系原告瞿文才。协议内容如下:“1、2013年8月份浦大工程开始施工,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聘请乙方担任浦大工程的现场代表(有聘请书)和工程质量监理二项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共工作19个月,合计15.2万元,已付8万元,还欠工资7.2万元。2、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止,在工作中乙方为建设方垫付办公用品、刻印、汽车油费等共计1,026元(清单发票已交建设方)。3、后期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完成(现在开始监理资料全部整理,评估报告、监理公司盖章、监理资料进质监站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以上工作的报酬费为1.2万元。以上总共建设方应付乙方为85,026元,大写:捌万伍仟零贰拾陆元整。4、经双方协调同意以上工资款由甲方帮助建设方垫付给乙方,付款时间节点为:(1)、本协议甲方、乙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即日支付乙方工资垫付款5万元整。(2)乙方的后期工作报酬费1.2万元。工资余额23,026元,在浦大工程验收后三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应以诚信为本,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担任责任,本协议一式二分,双方各执一份。”。订约后当天被告即支付了原告50,000元,至今余款35,026元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完成整理监理资料及进档工作,浦大工程已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工资款垫付协议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本院调取的《科技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后期的全部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则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款23,026元及报酬费12,000元,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监理资料等,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主张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余款35,20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文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瞿文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童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