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4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四村5幢7号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案《工资款垫付协议》系由瞿**及保南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协议中关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欠付***工资及***替A公司垫付办公用款的情况全部属实。上海A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浦大工程)结束时,因验收需要资料员制作资料,但资料员因为家中有事没有制作,故该部分工作变成了***的额外工作量,因此***与保南公司协商再补偿***一些钱。协议约定浦大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款,***已按约定完成了后期的相应工作,但保南公司至今未付款。
被上诉人保南公司辩称:浦大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施工资料在此之前已经完成,***利用担任A公司现场代表的便利,将资料据为己有,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后保南公司与***商量,约定保南公司垫付A公司欠付***的款项,但***应当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保南公司并完成后期工作。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完成后期工作,保南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资料整理及进档工作。瞿**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保南公司支付款项。保南公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南公司给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南公司是浦大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A公司系浦大工程的建设单位。***是A公司聘请的现场代表及负责工程监理工作,由A公司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后因故,保南公司承诺由其代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保南公司遂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协议中的甲方系保南公司、乙方系***。协议内容如下:“1、2013年8月份浦大工程开始施工,上海A有限公司聘请乙方担任浦大工程的现场代表(有聘请书)和工程质量监理二项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共工作19个月,合计15.2万元,已付8万元,还欠工资7.2万元。2、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止,在工作中乙方为建设方垫付办公用品、刻印、汽车油费等共计1,026元(清单发票已交建设方)。3、后期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完成(现在开始监理资料全部整理,评估报告、监理公司盖章、监理资料进质监站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以上工作的报酬费为1.2万元。以上总共建设方应付乙方为85,026元,大写:捌万伍仟零贰拾陆元整。4、经双方协调同意以上工资款由甲方帮助建设方垫付给乙方,付款时间节点为:(1)、本协议甲方、乙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即日支付乙方工资垫付款5万元整。(2)乙方的后期工作报酬费1.2万元。工资余额23,026元,在浦大工程验收后三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应以诚信为本,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担任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订约后当天保南公司即支付了***50,000元,至今余款35,02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保南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完成整理监理资料及进档工作,浦大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与保南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由***完成后期的全部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则保南公司支付***工资余款23,026元及报酬费12,000元,但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监理资料等,故法院认为,***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主张保南公司履行协议支付余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南公司与***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资款垫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而行。协议中约定保南公司应垫付***的款项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前两部分分别为浦东公司尚欠***的工资款以及***在之前工作中为A公司垫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发生且数额确定。第三部分为尚未发生的,应由***完成相关工作后方能获得的报酬。协议第4条约定了款项给付的时间。从协议的行文内容看,双方并未将“完成后期工作”作为保南公司垫付所有款项的条件,即保南公司依协议而负有的给付义务并未附条件,一审法院以***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对其诉请全部驳回依据不足。虽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完成了协议第3条约定的后期工作,但该工作所对应的款项仅为12,000元,并不及于***因先前工作所应获得的报酬及其为A公司垫付的款项。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限已至,保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未按约完成后期工作,其要求获得协议第3条约定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69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3,026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100元,上海保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100元、上海保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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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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