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华豫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9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该局麻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少鹏,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鲁山县华豫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轻工路与中心路交叉口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NUJE75。
法定代表人:曹思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树方,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鲁山县华豫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李树方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初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587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东莞人社局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莞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24日,***向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相关材料,述称其是华豫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6月12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在东莞市惠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车间拆豌豆清理打包工段吸风分离器及管道时从维修平台坠落地面,导致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同日,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出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7月30日,***向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信息注册股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未在该县参加工伤保险。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587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未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华豫公司在东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举证生产经营地的资格,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华豫公司(乙方)与同惠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套豌豆清理、制仁生产线设备,并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后由于上述生产线工艺升级,2018年5月26日,华豫公司(甲方)与李树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改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上述生产线设备的安装改造工作,李树方雇用***参与该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关于东莞人社局职权及程序问题,各方均无异议,不再赘述。对于***于2018年6月12日于同惠公司车间因工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是否属于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本案华豫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李树方,李树方又聘用***,所以华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由于***并未在华豫公司住所地辖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只有东莞属于华豫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东莞人社局才具有管辖权,而华豫公司仅是将机器设备销售给位于东莞的同惠公司,虽然负责设备的安装、维修、工艺升级等事项,但这仅是销售的附随义务,东莞仅是华豫公司的业务范围,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不具备生产经营地应有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征,因此东莞并非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587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华豫公司在东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举证生产经营地的资格,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及时向华豫公司住所地辖区的社保保障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承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判令东莞人社局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莞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和狭义理解“生产经营地”,从而导致错误判决。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所以规定职工受到工伤事故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同时也方便政府部门工伤认定,节约工伤认定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立法本意。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所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东莞人社局认定起来肯定更方便,也更经济,否则,***就要向河南省鲁山县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鲁山县社保部门就要跨区域来东莞市调查,浪费更多时间和金钱。其次,东莞属于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生产经营地再作出任何限定,只要跨区域经营,不管期限长短,都是生产经营地。华豫公司将机器成套设备销售给同惠公司,安装和调试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附随义务,即使是附随义务,东莞也是华豫公司的经营地。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答辩称:一、东莞市并非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原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东莞人社局认为,东莞并非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具体理由:第一,华豫公司并未在东莞市区域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第二,华豫公司虽与同惠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负责设备的安装、维修、工艺升级等事项,但这仅是销售的附随义务,东莞市仅系华豫公司的业务范围,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不具备生产经营地应有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征。并且,华豫公司亦将前述合同附带的安装工作发包给李树方,即华豫公司实际上并未在东莞市区域内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工作;第三,***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华豫公司在东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华豫公司生产经营地资格的相关材料。二、东莞社保局依职权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当,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2018年7月24日***向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4日及25日,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及华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在通知期限内提交东莞市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等证明材料。2018年7月27日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到同惠公司车间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提交的相关补充证明材料,但未收到华豫公司提交的任何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并非认定案涉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当,不存在应撤销之情形。***的所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华豫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结合***、与东莞人社局、华豫公司的诉辩意见,各方对于***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华豫公司承担案涉的工伤保险责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人社局应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东莞是否属于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现论述如下:
首先,华豫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轻工路与中心路交叉口路东,而***并未在该公司所在的河南省鲁山县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该条例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东莞人社局是否应当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取决于东莞是否属于华豫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豫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河南省××鲁山县。根据华豫公司与同惠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华豫公司向同惠公司销售成套豌豆清理、制仁生产线设备,该合同约定安装及生产线投产调试期为80日。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东莞是合同履行地,华豫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安装、维修、工艺升级等事项,是销售的附随义务。而且,其后华豫公司与李树方签订《工程改造合同(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李树方承包华豫公司上述生产线设备的安装改造工作,该合同第三点约定施工期限为36天,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李树方雇用***参与该工作,即华豫公司实际上并未在东莞市区域内对售予同惠公司的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改造工作。因此,东莞是华豫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华豫公司在该合同中所履行的义务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不具备生产经营地应有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征。在东莞并非华豫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情况下,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认定东莞是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东莞市为华豫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华豫公司在东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举证该公司生产经营地的资格,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陈彩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舒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