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鑫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晋中开发区金地彩钢复合板厂、山***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7824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金地彩钢复合板厂,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汇通路使赵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00MAOH1DE96U。 经营者:***,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09795330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晋中开发区金地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山***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开发区金地彩钢复合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8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销售多种复合板,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复合板,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86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21年9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一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48657元,现剩余材料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截止2021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8657元。原告陈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复合板,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欠原告586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8657元欠条一支,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657元的欠条,并收回了原来的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14日欠条原件及2020年1月23日欠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材料款4865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算,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开发区金地彩钢复合板厂材料款48657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山***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堉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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