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坤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坤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刘南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坤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争议较大,且有反诉,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2020年6月11日质证时主审法官未到庭,两次质证时书记员不同。第三次开庭不应以口头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应以传票通知。上诉人已经参加前两次质证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3.一审出具同一案号的裁定书和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4.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57281.54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许志丹的确认行为具有效力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的确认需要有两个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提供的确认单只有许志丹一人签字,许志丹是上诉人的离职员工,不排除恶意签字。许志丹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程量。一审认定的1440元搬运费和1500元垃圾清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负担。
***辩称,1.涉案工地负责人许志丹在2019年7月底出具工程量确认书,其离职是在2019年10月份,所以工程量确认书具有效力。2.一审程序正确。一审两次质证和庭审法官、书记员都在,当庭通知6月24日上午9:00在第八审判庭开庭,6月24日上午景坤河南公司无故不到场,一审程序正确有效。3.一审认定的杂工费2940元系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景坤河南公司支付劳务费75522.60元、误工费11100元,共计8662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景坤河南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JRZS-ZXXY-NG-006)《泥工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景坤河南公司将位于郑西?鑫苑名家三期精装房1标段项目泥工部分以包清工形式委托给***施工;公共区域墙砖55元/㎡、地砖55元/㎡,楼梯踏步及转台55元/㎡,楼梯踏步踢脚线15元/m,均实量实算;按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分批次付款,以实际施工工程量办理结算,经验收合格,支付总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前去公司办理退还手续等。期间,***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12、13、14号楼地墙砖铺贴施工。2019年5月29日,景坤河南公司郑西?鑫苑名家三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许志丹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主要载明对12、14号楼公共区域大厅及地下室花砖铺贴的价格上浮问题有很大争议,请领导知悉并给予指示,***签名确认;泥工班组***安排12个工,120元/工,搬运货物,费用1440元。同日,许志丹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泥工班组***处理12、14号公区、室内区域垃圾,共计1500元。2019年7月23日,许志丹给***出具《鑫苑名家三期***泥工班组施工楼层面积》一份,主要载明:1.14号楼施工区域地砖263㎡(含大厅造型砖38.86㎡)、墙砖138.38㎡、地脚线276.10m;2.12号楼施工区域地砖261.45㎡(含大厅造型砖38.86㎡)、墙砖138.38㎡、地脚线264.50m;3.13号楼施工区域墙砖51.21㎡、地砖1282.11㎡、踢脚线26.60m。景坤公司已付款65142元(含***借支1000元)。余款经催要,景坤河南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泥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施工后,景坤河南公司应按进度和比例以实际施工工程量办理结算。***主张的工程量和支出的杂工已经景坤河南公司郑西?鑫苑名家三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项目工作人员确认,该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景坤河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景坤河南公司有关该人员的确认行为不具有效力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12、14号楼公共区域大厅及地下室花砖铺贴的价格问题,景坤河南公司对***主张的增加费用未予确认,故仍应按《泥工劳务合同》约定计付。据此,景坤河南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125772.15元[(1806.56㎡×55元/㎡)+(327.97㎡×55元/㎡)+(558.20m×15元/m)]、杂工费2940元(1440元+1500元),暂扣除5%的质保金6288.61元,扣除景坤河南公司已付款及***的借支款65142元,景坤河南公司尚应支付劳务费57281.54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11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要求景坤河南公司支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7281.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67元,景坤河南公司负担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2020年5月21日14时30分和2020年6月11日9时45分,一审法院两次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景坤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刘南阳到庭。2020年6月11日庭前证据交换时,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本案开庭时间定为2020年6月24日,不再向双方送达传票。双方均明确表示“听清了”。2.2020年6月24日本案开庭时,景坤河南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以景坤河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景坤河南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景坤河南公司一审参加的前两次程序为庭前证据交换,非正式庭审。法院已在证据交换时告知双方正式开庭时间,景坤河南公司正式开庭时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虽然为同一案号,但两份文书性质不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应规定。4.许志丹系景坤河南公司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向***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时并未离职,系履行职务行为,景坤河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存在虚假或恶意串通,综合全案证据,一审以此认定***工程量并无不当。综上,景坤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