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3民初7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08523326。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5号院30号楼东1**12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43811。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与普济路交叉口新农连邦大厦6层605-6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及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16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226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欠款4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438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纠纷郑州西联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二是承包方,被告二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的代表人签订了《贴瓷砖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楼、22#楼地砖铺贴,工程地点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路南,合同第8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诉讼期间不得中断施工。”
2021年4月24日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总劳务款为71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41600元劳务费。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两被告一直以甲方未支付为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答辩人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
二、案涉“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项目,”答辩人以包工形式委托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系该公司委托现场负责人。原告***与劳务公司授权人**签订贴瓷砖劳务合同,李**、**与其核对铺贴工程量,其承包贴瓷砖的款项应由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答辩人与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结清全部款项。对于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具体款项金额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仅适用于发包人,不适用于承包人。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景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贴瓷砖劳务合同。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贴瓷砖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楼、22楼地砖铺贴,工程地点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路南,合同单价48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第二组: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22#楼地砖铺贴工程量及清华大溪地11号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目的: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71604元。
第三组:代付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1.景坤建设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承包了荥阳市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和22#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景坤建设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分包了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被告仍欠***班组劳务款41600元。
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价证据如下:
第一组:2020年4月14日,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2020年4月14日,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将“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项目”,以包工形式委托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是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委托代理人在本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相关资料及承诺文件等行为,视为我单位的行为,我单位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2020年4月23日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2020年4月23日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为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该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的施工、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第三组:2022年5月30日,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结清证明》。
证明目的: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被告双方充实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被告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委托期限:2020年4月13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成。同时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委托代理人在本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相关资料及承诺文件等行为,视为我单位的行为,我单位均予以认可。
2020年4月14日,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荥阳市中原西路与桃贾路交叉口东南侧。施工方式:包工。
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贴瓷砖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楼、22楼地砖铺贴。工程地点: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路南,合同单价48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2022年1月11日,案外人**(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案外人涉案工程发包方郑州西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荥阳市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同意贵公司代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600元。
2022年5月30日案外人**向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清华大溪地11号院17#、19#、20#、22#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劳务施工,劳务款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欠款。注:如发生诉讼、鉴定、仲裁案件的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已于2021年4月24日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贴瓷砖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劳务服务。
2020年4月13日,被告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的《贴瓷砖劳务合同》,可以认定**系职务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2022年5月30日案外人**向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实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欠款4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5元,由被告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玟震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86(备注:***执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