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9488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5,89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69,570.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被告因开封市西湖半岛工程的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210409),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估为917,500元,预付款为总价的40%,即370,000元。交货地点为开封市职教路附一大街西湖半岛,运费由原告承担,供完板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付货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提供的图纸、双方往来邮件、信函、传真、工程供货清单等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将三批定制铝板运输至开封市西湖半岛工程所在地,并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定制铝板,原告多次催讨相应货款,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210409)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明;2.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21年5月5日签订了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KJS-CL-KF21092),该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及纠纷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与**签订的关于西湖半岛一期项目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210409,与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提供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210409)与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其中有关管辖权约定的条款亦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根据被告提供的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KJS-CL-KF21092)合同争议及纠纷解决办法条款,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明确,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