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263号 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与普济路交叉口新农连邦大厦6层605-6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43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21)034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湖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封市龙亭区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制作、运输、装卸、安装、验收、保修等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全部工作)。2020年10月16日,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JS-LWB2-KF20015),约定原告将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的所有劳务用工分包给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JS-LWB2-KF20014)。202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西湖半岛一期项目劳务合同>作废的协议》,约定合同编号JKJS-LWB2-KF20015的劳务合同,因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丢失,双方协商该合同不再履行,并自2021年4月27日全部作废,当日在河南经济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组织***安排铝板工人施工,被告***系***安排的铝板施工工人。2021年4月25日,***在施工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2021年6月2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原告全力配合。但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21年3月25日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将西湖半岛一期外立面项目分包给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被告***是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组织、安排的铝板施工工人,受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并发放生活费和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行为,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汴劳人仲案字(2021)0341号案件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经老乡***承包了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西湖半岛一期外立面石材安装协议,由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负责,被告***与班组长***系老乡和亲戚关系,2020年11月份被告经***介绍到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西湖半岛一期外立面项目工作,原告平时生活费预支和月工资都是班组长***负责发放。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上班时被掉下的钢管扎伤,由班组长***送往医院抢救,医药费由班组长***负责。故答辩人从来不认识**和听说过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跟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曾经跟原告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被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收走未还。至于原告主张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长***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跟班组长***签订分包协议,但是在仲裁阶段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与班组长***的承包协议,同时没有提供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会缴费证明,仅仅提供了纸质合同单方面认可***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这明显是规避法律,提供虚假证据,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光有纸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班组长***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原告主张2021年3月25日将西湖半岛一期外立面项目分包给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排除原告将西湖半岛一期外立面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单独承包给***。2、汴劳人仲案字(2021)0341号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由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与班组长***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了石材安装协议,承包的范围为(22#,23#,25#,30#,31#)楼铝板玻璃,31#部分石材骨架。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该协议书虽然不是原告直接与班组长***签订,但是受托人**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托人**也出具了被告***受伤的证明,证明系给原告项目工作时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把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班组长***,由发包方即本案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给谁工作和谁构成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受伤,请问,别人家的事情不关你自己的事情你会主动出示证明嘛?这不符合常理。该份证明是被告的儿子**较去开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社会保障局说需要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话需要单位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的授权人员**自己起草,亲自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开具了证明。根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把该工程石材安装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班组长***,***认定由作为发包方的原告承担用人主体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21)03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JS-LWB2-KF20015的《劳务合同》,将开封市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JS-LWB2-KF20014的《劳务合同》。该合同附有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在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签署的相关资料及承诺文件等行为均与认可,委托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至本合同履行结束。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西湖半岛一期项目劳务合同>作废的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JKJS-LWB2-KF20015的劳务合同不再履行,自2021年4月27日全部作废,并于当日在河南经济报刊登了《遗失声明》。2020年9月16日,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商务部经理)、***(技术负责人)、**(资料员)负责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现场管理工作,接收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2020年11月22日,**与***签订《西湖半岛一期外墙石材安装协议》,承包范围: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铝板玻璃、31#楼部分石材骨架,承包方式为清包工。 另查明,2020年11月份,被告***经***介绍,在***班组从事现场铝板安装工作,从***处领取生活费和工资。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上班时被掉下的钢管扎伤,由班组长***送往医院抢救,医药费由班组长***负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将《西湖半岛一期项目(22#楼、23#楼、25#楼、30#楼、31#楼)外立面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河南省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其委托与***签订《西湖半岛一期外墙石材安装协议》。被告在法庭**时明确表明系受***指示和安排工作,工资也是***为其发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招录、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事实,即二者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行解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景坤建设科技(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