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42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9日,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怡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06B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鑫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怡公司从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为被告工作,主要从事厨具、环卫设备等不锈钢制品加工工作。2019年7月10日07时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工伤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只认可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对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间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可,从而导致2019年7月6日以后的相关费用无法主张,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鑫怡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2019年7月之后在被告处离职,那么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基础;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的厂长告知原告于2019年7月6日起不在单位上班,原告确实就没有上班了,该说法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入职被告鑫怡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并按月计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鑫怡公司出示的《考勤记录表》上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0日07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川X2××××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与大祥街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骑行的川R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鑫怡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嘉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6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鑫怡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开具的《收入证明》,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之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入职被告鑫怡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对其进行了考勤并按月计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怡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7月6日上午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于当日下午13时21分打卡,之后即未到公司上班。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7月1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是否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时任公司厂区厂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考勤记录表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等证据,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公司管理人员于2019年7月5日已作出要与原告解聘的意思表示;原告所在焊工组组长证实同年7月6日上午时任厂长**就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考勤记录表亦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6日下午13时21分打卡后即再无打卡记录,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且原告自2019年7月7日起即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可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7月7日即已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当庭承认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其出具《收入证明》系当时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索赔需要,并非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不能达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存在人为删除原告打卡记录的可能,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质疑的情形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