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2206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业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4楼。
法定代表人:卢欣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静,女,上海业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8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业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被告业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欣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张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4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4元(以6,747.3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商场XX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事宜。根据被告请求,双方共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为金宝公司,主要负责基础工程及电气安装,一份承包方为***,主要负责其余各项墙面、软装工程,两份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均为***。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分别为50,000元和21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方案:首期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二期款为总价款的40%,三期款为25%,尾款为5%。合同还约定,被告方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和尾款的,每延误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负责人张海静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和12日支付合同首期款共计78,000元(本案所涉金额为1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合同二期款共计104,000元(本案所涉金额为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代被告向金宝公司支付完其剩余工程款后,于2019年3月29日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寄送结算单未果,又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人张海静提交结算单并请求付款。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就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业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与金宝公司签署的是备案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内容有重合,本合同包含在另一份合同中。
金宝公司述称,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是金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系***与业静公司洽谈、协商后,金宝公司出面与业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是工程唯一负责人,所涉款项也一并由其收取和支出。金宝公司认为剩余款项的结算及追讨应由***进行,然后再由***与金宝公司结算。合同项下质保问题,金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予承担并将派***予以落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业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宝公司(承包方、乙方,联系电话***),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2)。第一条工程概况。乙方承包甲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面积76.85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工程期限25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按约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造价为50,000元(本合同价已包括图纸所示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空调风管等,为闭口价)。3.2(2)委托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用12,000元,由甲方支付(此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内)。第六条工程变更。6.1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署《工程洽商单》,明确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相应增减。6.2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须由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6.3工程增项或变更应适应顺延工期。第八条工期延误。8.1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8.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8.3工期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的2‰的滞纳金且必须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参照商场对甲方的要求)。10.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主要施工材料(开工后三日内);(2)中期验收:电管、水管路敷设验收;木质品框架验收;顶面基层及墙面面层。(3)竣工验收:装修工程及道具安装全部完工,可交付使用。10.2中期验收指工程进度过半,即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面层、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完全完成。乙方通知甲方及商场运营物业部门进行中期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二期进度款。10.3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并组织商场运营物业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两日内甲方应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10.4工程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并组织商场运营物业部门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及时整改并确保通过验收。如因乙方施工原因而在成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相关整改费用且工期不顺延。10.6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1.1工程款支付。首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30%,应付款15,000元;二期款,中期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40%,应付款20,000元;三期款,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25%,应付款12,500元;尾款,质保期满后5%,应付款2,500元。11.2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12.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12.3在工程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乙方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勘查,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14.4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14.6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业静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了上述装修合同2同时,业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1)。装修合同1约定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是首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30%,应付款63,000元;二期款,中期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40%,应付款84,000元;三期款,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25%,应付款52,500元;尾款,质保期满后5%,应付款10,500元。8.3条对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进行手写特别约定。其余施工时间、地点、验收、保修等合同其余条款均与装修合同2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后附了工程报价单,对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拆分和列举。业静公司称在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过报价单,直到最后结算的时候才看到报价单,对报价单不认可。
2018年8月11日、12日、30日,张海静分别转账给***30,000元、48,000元、104,000元,共计182,000元。
2018年9月6日,商场物业出具《二次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强弱电》,载明工程验收基本通过,以下几点请做修改“1.多处线未穿管到位;2.配电箱内布线与图纸不符;3.弱电未施工完成;4.洗手台插座未安装防水盒……”。被告认为该单据表明原告施工验收不合格;原告则认为总体验收通过,5项整改内容是因为被告自行增加监控线,不是原告施工范围。
2019年4月28日,***方通过微信将《EYES眼镜南洋1931店装修结算单》发给张海静。《结算单》上载明装修合同1金额210,000元、装修合同2金额50,000元,减少环氧地坪8,252.70元(按报价85折计算),减少门头水泥艺术漆1,020元(按报价85折计算),合同内结算金额250,727.4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18,470元,结算价269,197.40元。张海静回复“对费用结算不认可。”
2019年5月31日,金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业静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装修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号XXXXX商场XXX室的眼镜店铺,合同所涉金额为伍万元,施工内容为工程硬装和电气安装工程,其余店铺内的各项软装工程等未含在此装修合同范围内,由***个人与其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双方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把相关工程款项支付给我司,因我司已与***结清相关工程款项,故不再向业静公司主张权益。”
后,金宝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称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是金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系***与业静公司洽谈、协商后,金宝公司出面与业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是工程唯一负责人,所涉款项也一并由其收取和支出。金宝公司认为剩余款项的结算及追讨应由***进行,然后再由***与金宝公司结算。合同项下质保问题,金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予承担并将派***予以落实。
另查明,原告就装修合同1起诉业静公司[案号(2019)沪0104民初21993号],要求支付工程款80,45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1,263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主张2018年9月3日拆围挡交付给业静公司,9月4日业静公司开始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称2018年9月4日开门,因为屋内东西、柜架没有弄好,所以9月4日至9月8日无法营业,2018年9月8日才实际营业。***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9月3日与涉案房屋物业公司人员进行沟通拆围挡事宜。9月5日,***微信中称后天厂家安排打孔的人上门,业静公司人员陈珺微信中陈述“今天下午来行吗?有客人来买眼镜了,我们无法做镜片,这二天是试营业”。其后,业静公司方人员就装修存在的问题如门头、收银台、储物柜、灯笼等要求***整改,该项目一直未通过验收。
审理中,原告明确质保期确实未满,但是仍坚持本案中一并主张尾款,本案工程减项为8,252.70元(减少环氧地坪),工程款6,747.30元的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50,000减去已付首期工程款15,000及二期工程款20,000元再减去减项8,252.70元。
审理中,在2019年9月18日证据交换过程中,业静公司陈述两个合同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业静公司是与金宝公司就装修合同2建立法律关系,就该合同2与***没有法律关系,***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起诉。庭审中,业静公司又陈述与金宝公司签署的是备案合同,为了商场备案使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合同1中包含了装修合同2,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全部为装修合同1项下款项。对此,原告称自己为金宝公司的员工,工程均由原告施工,系应被告要求需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故拆分装修内容并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1及装修合同2。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装修合同两份、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物业验收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被告分别与***、金宝公司签订装修合同1、装修合同2。从已付工程款182,000元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被告2018年8月11日、12日支付78,000元,8月30日支付104,000元,能与两个合同约定的首期及二期付款金额分别一一对应。且被告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到法院陈述时认可与金宝公司就装修合同2建立法律关系,仅对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其后被告又称装修合同2系为了备案的虚假合同,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约定工程总价为26万元(即两个装修合同工程价款的总额),就涉案装修合同2项下的拆分的工程总价为5万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认其应被告要求找到有资质的金宝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2,拆分部分装修工程内容作为装修合同2项下的标的,金宝公司、原告、被告均认可所有涉案房屋装修的磋商及施工、请款、收款均由原告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金宝公司名义签订的装修合同2应为无效。
鉴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抗辩未竣工验收合格但自认已使用房屋进行经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就装修合同2项下的拆分部分工程已支付3.5万元,并扣减原告自认的工程减项8,252.70元,被告尚有6,747.30元工程款未结清,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质保金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案主张权利,仅对原告主张4,247.30元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鉴于涉案装修合同2无效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经预算、结算及验收,被告未付工程款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业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47.30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11.2元,由上海业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晨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歆婷
书 记 员 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