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0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8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佣金承诺书》支付给被上诉人佣金错误。(一)上诉人处的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由上诉人前股东**保管,2020年11月4日全部移交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签署了移交清单,***于接收公章后在2020年11月6日就将前股东所移交的公章、合同章全部销毁,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二)佣金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前股东**2020年11月4日所移交的公章是同一枚,其上所加盖的公章在佣金承诺书出具之前即2020年11月6日就已经销毁,然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佣金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前股东**合谋,私自加盖上诉人处以前由**保管的**,以此损害上诉人利益。该《佣金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前股东**为项目需求所准备的形式文件,仅仅是项目需要而使用。被上诉人**系***的亲属,因家庭困难,没有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仅仅系帮自己的亲属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在该期间也没有至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2021年3月1日的免职通知不构成违法解除。2019年5月被上诉人要求回到上诉人处,基于人情关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回到上诉人处。但是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存在多次无故旷工情形,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认定正确无误。上诉人称“佣金承诺书”上的公章已销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作人员之间的业务移交,但无法证实移交的物品已销毁,也无法证明销毁的系加盖在佣金承诺书上的公章。上诉人声称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其实是与银行发生经济往来账的业务专用备案章,且是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处的相关人员一同去银行办理了废除旧备案章,变更和启用新备案章手续的变更,而根本不是盖在佣金承诺书上的公章。二、关于佣金问题的事实真相。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第一次预支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佣金报酬,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与**各50%分成的说法。上诉人预支被上诉人20万元佣金,说明了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佣金予以认可。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上诉人借口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才于2021年3月25日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以资金周转为借口,出具了涉案佣金承诺书。三、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要求金宝公司:1、支付2,700万元3%的业务提成费共计81万元;2、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每月3,000元工资共计66,0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工资56,000元;4、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底期间每月克扣500元工资共计11,500元;5、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总额133,500元的50%的赔偿金6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宝公司为**办理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并为**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宝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按月发放**每月工资3,000元。2021年3月1日金宝公司向**出具免职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因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作出如下任免决定:即日起,免去**同志____职务,同时,公司不再发放其职务补贴,并停止其社保缴纳…”。
2021年5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宝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3、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1,000元;4、支付业务提成810,000元。2021年7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金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因金宝公司提出对加盖在《佣金承诺书》和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进行鉴定,为此**提交了加盖有金宝公司**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的《投标总价》(原件)”、“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的《2020年违建整治第三方拆违费用响应文件(商务标)》(原件)”作为比对样本。
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定科学研究院对加盖在《佣金承诺书》和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4日该研究院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加盖在《佣金承诺书》和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形成。
经一审法院组织**和金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金宝公司表示公司确实有加盖在劳动合同以及佣金承诺书的公章,该公章是由金宝公司原股东**持有,2020年11月4日**将该公章移交金宝公司,2020年11月6日金宝公司将该公章销毁,因此该**不可能出现在佣金承诺书上,金宝公司本以为该公章是伪造的,现根据鉴定意见书认为劳动合同和佣金承诺书以及比对件上的**是私自加盖。金宝公司还认为《佣金承诺书》是先加盖**后打印文字,因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佣金承诺书》是先**后打印文字还是先打印文字后**进行鉴定。
2022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定科学研究院对《佣金承诺书》上的“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2年3月3日该研究院出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本鉴定依据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3-2018《文件制作时间技术规范》、GB/T37238-2018《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进行。本鉴定借助EZ4体视显微镜和DAxioImagerVario材料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经检验,检材上的打印体字迹为静电印刷形成,‘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形成。检材需检印文与落款两行打印字迹有交叉。检验发现,交叉部位打印字迹有光泽变化,红色印文墨迹覆盖于黑色打印体字迹之上。检验图片见附件…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分析认为,检材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交叉部位的墨迹分布反映出先有打印体字迹,后**文的特点”,鉴定意见是“《佣金承诺书》上的‘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相交叉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为:先有打印体字迹,后**文”。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金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宝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提供的检验图片,金宝公司看不出交叉部位打印字体有光泽变化,不认可红色印文墨迹覆盖于黑色打印字迹之上,要求对《佣金承诺书》上的**重新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定研究院出具的《***定意见书》中明确描述了本次鉴定的依据、借助的仪器,并且详细阐述了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且附有检验图片,故金宝公司以“看不出交叉部位打印字体有光泽变化,不认可红色印文墨迹覆盖于黑色打印字迹之上”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金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基于双方对以上二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宝公司对**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中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即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将要求金宝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底期间每月克扣500元工资共计11,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金宝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底期间每月克扣500元工资共计11,500元。后**撤回了要求金宝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每月3,000元工资共计66,00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工资56,000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底期间每月克扣500元工资共计11,500元、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的拖欠工资总额133,500元的50%的赔偿金66,750元的诉讼请求。
**认可金宝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给付的20万元系佣金,但不认可5万元借款系佣金的一部分。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1日**与金宝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宝公司安排**在工程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等。
金宝公司向**出具《佣金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6年初贵公司(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聘请**为营销业务员,公司领导人承诺**从上海XX集团承接所有的项目,按照上海XX集团打进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项目款,按照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的佣金给予**本人。目前已收到上海XX集团公司款项2,700万左右,余下款项也按照百分之三的佣金支付给**(实际进账金额见银行明细)。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金宝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金宝公司为**办理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并为**缴纳自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结合金宝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出具免职通知以及金宝公司发放**工资情况,且在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宝公司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的情形下,金宝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金宝公司接受裁决结果,据此一审法院自可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宝公司认可加盖在2016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佣金承诺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宝公司虽称该公章是由金宝公司原股东**持有或保管,及金宝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销毁该公章,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金宝公司在经营期间,实际使用该**。至于金宝公司表示佣金承诺书上的**系私自加盖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宝公司在出具的《佣金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从上海XX集团承接所有的项目,按照上海XX集团打进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项目款,按照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的佣金给予**”,并确认已收到上海XX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00万左右,因此**要求金宝公司按照已收到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业务提成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可予支持;因**认可金宝公司已经支付佣金20万元,在扣除该费用后,金宝公司应支付**佣金61万元。至于金宝公司认为5万元系佣金的主张,因未能得到**的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宝公司可觅其他正当途径另行解决。
此外,金宝公司还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和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
**撤回了要求金宝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每月3,000元工资共计66,00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工资56,000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底期间每月克扣500元工资共计11,500元、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的拖欠工资总额133,500元的50%的赔偿金66,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费610,000元;二、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和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14,140元,由金宝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佣金承诺书》经***定,鉴定意见明确,加盖在《佣金承诺书》上的“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形成,且经鉴定机关对《佣金承诺书》上的“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先有打印体字迹,后**文。上诉人主张涉案《佣金承诺书》上的公章系由其前股东**私自加盖,该《佣金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且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20万元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按照《佣金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佣金。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上诉人接受裁决结果。上诉人现上诉主张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