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118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桥北村8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冠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冠辉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为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钱坤 书 记 员 滕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