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118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桥北村8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冠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冠辉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为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钱坤
书 记 员 滕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