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5776号
原告:苏州深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河沿街**2014。
法定代表人:顾世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
负责人:马天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深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深岩公司)与被告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世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深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票号为1040005228134497的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兑现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票号为1040005228134497,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放入保险箱内,超期两年逾期未到付款行托收,该汇票是原告根据真实交易关系自买方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望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中行相城支行辩称,1、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是2016年7月26日,原告超过到期日两年后向被告要求承兑,被告根据票据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拒绝向原告承兑。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同意兑付。2、虽然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票据号为104000522813449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显示:出票人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中行相城支行;收款人江苏中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6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15年苏相150147620承字第014号。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江苏中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苏州市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苏州深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深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收款。当原告持上述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2015年6月23日,当原告持该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拒绝承兑并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载明:拒付理由为:1、骑缝章不清晰;2、到期日超两年,请提供银承正本、说明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公函证明、持票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持票人有效的银行开户证明、持票人与直接前手间具有贸易关系的证明如合同和发票等、法院判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及汇票转账证明各一份,载明: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将苏州相城区润元白领公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苏州深岩公司;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作说明如下:其从苏州市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票号为1040005228134497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6年3月12日因材料货款业务需要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深岩公司;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苏州鑫生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1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号1040005228134497)。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前未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后,仍可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1040005228134497的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被告认可该诉讼请求,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自愿放弃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深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州深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员 唐 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菲
书 记 员 杨振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