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03民初3128号
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顺达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被告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