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2执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剑,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万元及利息、费用。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16)津02民初92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家树
代理审判员张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