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0161号
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沈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甫亮,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甫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是原告单位销售员。2010年11月,原告与客户核对账目时,发现江西新余新良特殊钢有限公司和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账目差异为20万元和200万元,于是原告找被告谈话,被告承认被其挪用,并答应积极筹款归还。2010年12月9日,在扣除被告相关业务提成、报销发票及已还款项后,双方就下欠的挪用款1122911.04元订立了还款协议。但事后被告未按协议足额偿还,双方又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进行了司法见证。2012年底被告截留原告单位货款用于个人还款,原告发现后,再次与客户对账,2013年6月1日底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挪用原告1316418.46元未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为此,原告向仪征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挪用的资金1316418.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4、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5、(2014)仪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还没有将2005年到2013年的工资及2013年1月至8月的业务款发给我,在此情况下我才到江西客户那拿了承兑汇票。这四份协议是我本人所签,但都是在我被恐吓、胁迫和未与我进行任何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利用了我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经仪征市检察院核实,我只拿了11张承兑汇票,欠原告157万,而我实际已经偿还了原告158万元,因此我并不再欠原告的钱款。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2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9年3月开始在原告顺达公司做销售业务员,负责顺达公司在江西的销售业务及资金回笼工作。2010年11月,顺达公司与新余新良特殊钢有限公司和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发现由***经手的货款有240万元未入公司账务。2010年12月9日,顺达公司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一致确认在扣除***业务提成、报销发票及已还款项后,***尚有1122911.04元未清偿,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2012年2月28日,双方在仪征市新集镇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日期间,***交还顺达公司30万元。2013年6月1日,顺达公司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一致确认2012年底***截留单位货款冒充其个人还账,截止至2013年5月底,尚有1316418.46元未还,***自愿将一套住房作价70万元转让给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剑用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分5年偿还,房屋租给***居住5年,具体条款见房屋抵债协议。补充协议2和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将其住房过户用于抵债。
2014年12月22日,本院做出刑事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房屋抵债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证实截止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非法占有原告顺达公司1316418.46元,原告顺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辩称还款协议2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其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系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2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58万元,且已超额还款,但是未提供其在2013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2以后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顺达公司131641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8元,依法减半收取83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张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