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初920号
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董事长。
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起设备买卖合同,截至2013年7月10日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但至2015年6月原告发函时,被告仍欠款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6月底前结清欠款,否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收到催款函后,在原告诉至法院前被告结清了余款,其中含3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经交涉未果,为此成讼。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结算通知,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付款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如下:付款人被告,收款人原告,出票日期2015年10月25日,出票金额3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25日。在该汇票到期日前,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银行托收时因被告单位资金不足,该汇票到期无法支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兑付,被告应该承担给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该3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现被告到期未付,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顺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