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2367号
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锦湖路**中丹生态生命科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钱光月(实习),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杰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华信科技商务会馆**
法定代表人:杨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子,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杰作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钱光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18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75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剖实验室空气质控系统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剖实验室空气质控系统工程项目供应价值717000元的解剖室设备,被告在项目竣工且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枣庄市市中庄区殡仪馆。2019年7月31日,供应设备经建设单位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60天内,即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支付应付款项。
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618000元款项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因为对方违约了,所以没支付剩余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合同及附件清单、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结算协议及附件、对账函及原告方员工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担保费发票及合同。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都属实。
被告提交证据:售后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我们公司领导和对方公司领导关于质量问题的整改。
原告质证意见:双方在合同里面并没有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涉案项目的政府验收报告,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31日经政府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下午八点,即使是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某些不完善的地方,原告方均已整改完毕否则无法通过政府的验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杰作商贸有限公司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剖实验室空气质控系统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解剖实验室空气质控系统工程项目供应价值717000元的解剖室设备,被告在项目竣工且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全款。如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仲裁,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枣庄市市中区殡仪馆。2019年7月31日,供应设备经建设单位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帐函。此后双方共同签订结算协议,审计后结算价61800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7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工程价款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杰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6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杰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56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6元,减半收取为5128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保全担保费1850元,合计为10798元,由被告济南杰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春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