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钧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377号
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新锦湖路3-1号中丹生态生命科学产业园A座507-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MFFL48D。
法定代表人:施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1号楼B座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1GK42R。
法定代表人:路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公司)与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被告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钧正公司支付货款640388.41元及利息;2.判令钧正公司赔偿苏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8408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1850元由钧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苏博公司与钧正公司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侦技术装备采购项目(B包)项目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948601.41元;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货物采购(增补)合同》,合同金额为71787元。合同约定,苏博公司需向钧正公司供应技术设备价值共计为1020388.41元,钧正公司在货物供至指定地点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苏博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将技术设备运至钧正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钧正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但是经过苏博公司多次催要,钧正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8万元,其余货款仍未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钧正公司尚欠原告640388.41元款项没有支付,苏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钧正公司辩称,一、钧正公司不认可苏博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货款相差102030元,其中有一个货物型号不匹配,造成实际损失,还有一个货物不匹配,但是已经与买家沟通好实际使用了。其中单反数码相机,供货清单上是佳能80D,但实际供货是800D,相差102030元。还有数码摄像机佳能HFR76,苏博公司解释该摄像机已经停产了,并向钧正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将摄像机变更为佳能HFR86。二、苏博公司在202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钧正公司支付利息。但是,钧正公司与使用方在4月20日的时候就产生了合同纠纷,该纠纷就是因为苏博公司供货清单与实际供货不匹配产生的,现已经私下调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苏博公司(乙方)与钧正公司(甲方)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侦技术装备采购项目(B包)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金额:玖拾肆万捌仟陆佰零壹圆肆角壹分(948601.41元);项目清单见附件,该价格为含税价;此合同中的款项已经全部包括设备清单所需款及包装、运输、安装费用。二、项目质量保证;自项目安装投入使用后,产品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三包”(提供质保、无质保金);操作不当等造成损坏或不属产品质量问题的除外。三、安装与调试;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开始生产备货,并具备在开工条件后,甲方施工人员和系统材料工具进场安装作业。本项目标准安装周期为中标文件中为准,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进行供货。施工期间,如甲方需要变更施工内容的,需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签署工程变更(联系)单,作为结算凭证。由于工程变更和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自动相应顺延,设备安装完成后,因水、电不通造成设备无法运行的,视为完成安装。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组织采购供货,货物供至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90日历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另,设备配置清单:芬格尔FGKC-Ⅲ型多用途现场勘查箱19只,单价600元,合计11400元;芬格尔FGGJ-Ⅰ型现场勘查附件箱19只,单价1000元,合计19000元;佳能80D型单反数码照相机19台,单价8000元,合计152000元;市购型照相器材辅助设备19套,单价2000元,合计38000元;佳能HFR76型数码摄像机,19台,单价2000元,合计38000元;世特力视频快速拷贝仪(核心产品),19套,单价2800元,合计53200元;海鑫V1.5型现场勘査信息快速采集录入移动设备,19台,单价15840元,合计300960元;海鑫1.5S型现场基站信息采集仪,19套,单价15840元,合计300960元;小计913520元。培训服务费35081.41元,总价948601.41元。
2019年3月11日,苏博公司(乙方)与钧正公司(甲方)签订《货物采购(增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项目合同金额:合同金额(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捌拾柒圆整(71787元);项目清单见原合同附件,该价格为含税培训服务费;此合同中的款项已经全部包括设备清单所需款及包装、运输、安装费用。二、项目质量保证:自项目安装投入使用后,产品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三包”(提供质保、无质保金);操作不当等造成损坏或不属产品质量问题的除外。三、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组织采购供货,货物供至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90日历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6日,苏博公司将货物运至钧正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钧正公司仅向苏博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
诉讼中,钧正公司虽认可收到全部货物,但其提交《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纠纷处置意见》、银行电子回单、《购销合同》、发票,证明钧正公司中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采购项目,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反数码相机的型号为佳能80D,数量为19台。后钧正公司为购买中标设备与苏博公司签订涉案《货物采购合同》,其中包括19台佳能80D单反数码相机,但因苏博公司将单反数码相机型号错发为800D,钧正公司重新向案外人购买80D单反数码相机19台,并支付购货款102030元。苏博公司对钧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涉案《货物采购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一致,不是同一批次产品;苏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在质保期间内钧正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苏博公司提出供货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涉案供货产品系钧正公司的代理人刘颖选定供货商,并与供货商确定采购设备型号、价格、数量等事宜,苏博公司仅是作为垫资方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即使存在供货错误,亦是刘颖与供应商沟通出现失误,与苏博公司无关;钧正公司虽向案外人采购80D型单反数码相机,但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钧正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于钧正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博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8408元。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苏博公司就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苏博公司为此支出担保服务费18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苏博公司与钧正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货物采购(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合同货款合计1020388.41元,钧正公司已经支付380000元,剩余货款640388.41元未再支付。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80D单反数码相机供货型号错误问题,钧正公司虽提交《政府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苏博公司将涉案《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的80D型单反数码相机错发为800D型的单反数码相机,货款差额为102030元,但苏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钧正公司提交《政府采购合同》中载明的交货及安装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但涉案《货物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钧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苏博公司存在供货错误情形,且苏博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供货完成,钧正公司在苏博公司起诉前并未就相机问题向苏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已经超过合理的检验期及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间,故对钧正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钧正公司未按约定向苏博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向苏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0388.41元。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货物供至钧正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90日历日内钧正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均认可苏博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供货及安装完毕,故钧正公司应于2019年6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现钧正公司尚欠苏博公司剩余货款为640388.41元,故其应向苏博公司支付利息(以64038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苏博公司要求钧正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408元,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苏博公司亦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且钧正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博公司要求钧正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服务费1850元,系苏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货款640388.41元;
二、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利息(以64038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85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4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来运
书记员韩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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