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9)粤0103民初9496号
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土尾村西面洋。
法定代表人:陈惠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建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信华花园二期C栋室内精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署《信华花园二期C项目石材购货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完成了供货,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结算,最终原告确认总货款为880974.74元。但截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欠付货款280974.74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购货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2013年1月就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超过6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罚息利率)主张违约金,合理且于法有据。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280974.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0974.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华花园二期C项目石材购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涉案购货合同,对收货及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
2.被告工作人员许郁武签名确认的信华二期C3栋石材送货汇总,证实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送货总金额为880974.74元;
3.有被告签章的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974.74元,并委托总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付款;
4.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邮寄催款函的EMS底单、投递结果查询,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催讨货款;
5.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手机中存有2015年3月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蔡炳钦联系沟通货款事宜、收到被告发来的收取《委托付款函》模板的QQ邮箱号码、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邮寄地址的短信记录;
2.邮件记录(当庭从电脑中显示),证明原告QQ名为临风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238××××0883的QQ邮箱发送《代付款委托书》模板,并要求被告盖章;
3.扫描文件形成时间截图,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已盖章的《委托付款函》后进行了扫描归档,电脑显示的扫描文件形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被告建协公司辩称: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即使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不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被告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以下简称方圆石板厂)作为乙方,签订《信华花园二期C项目石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方圆石板厂向被告承建的信华花园二期C1-3栋精装修工程供应石材;交货方式为乙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委托蔡炳钦、许郁武共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供货量按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量计取,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按85%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未收到业主进度款则按60%进度款支付),乙方当月供货的材料款支付在第二个月的23日前办理;石材供货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材料款总额95%;剩余5%质保金(壹年质保)按建设方与石材供应方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执行;每批货款从收货到付款不能超过3个月支付给乙方,付款原则参照前述两项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2信华二期C3栋石材送货汇总,是一份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各材料合计金额的表格式汇总表,该表末尾打印的送货金额汇总为880974.74元,在该汇总表下为许郁武的签名,签名旁有15/7样式的日期。
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付款函,为一份格式规范、抬头称呼、委托人签章及落款时间填写处均齐备的函件式文书,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欠方圆石板厂信华C3栋材料款280974.74元,现委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代为支付280974.74元给方圆石板厂。在该函委托人签章处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在该签章下面打印的落款时间填写处则为空白,既无填写,也无打印填充。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底单,该底单显示:寄件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寄件人单位名称为方圆石板厂、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辉、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内件品名为催款函;对应该邮寄底单编号的邮件在邮政特快专递官方网站查询到的邮件全程跟踪结果为妥投、他人收。
又查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专于2015年3月20日与使用手机号码为138××××8008的人员短信联系,表示要改日拜访,并称呼对方为“蔡总”,对方回复“好的”;2015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该手机号码发来QQ邮箱号码238××××0883;2015年9月9日,QQ名为临风的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26685086的QQ邮箱向号码为238××××0883的QQ邮箱发送《代付款委托书(信华C3栋)》的电子邮件,同时向该收件人发送“麻烦打印后盖章”的信息;上述《代付款委托书(信华C3栋)》文书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付款函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文书名称略有不同,名为《代付款委托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8年3月1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催款函,虽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上显示为妥投,但是也显示为他人签收,故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邮件,事实上被告也确无收到该催款函;被告确认方圆石板厂于2013年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被告最后一次就涉案合同向方圆石板厂支付货款是在2013年的7月15日前。
在庭审后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付款函是在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被告在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发出催款函时在该催款函特快专递载明的收件地址,也即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办公,被告对外收件的方式为营业场所前台人员签收;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专短信联系的手机号码138××××8008并非是被告指定的项目工作人员蔡炳钦或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又陈述,与原告工作人员邮件往来的号码为238××××0883的QQ邮箱并非被告公司对外使用的邮箱。
另查明,方圆石板厂于2015年5月11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升级设立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原方圆石板厂升级设立,依法享有原方圆石板厂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本案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庭审后的质证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付款函是在2013年7月15日提供的,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反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经办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QQ邮箱中往来的邮件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9日将一份与被告现确认为真实的委托付款函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文书名称略有不同的《代付款委托书》文书模版发送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指定的QQ邮箱;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修改并签章后回邮的委托付款函扫描归档,电脑系统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虽然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发送上述QQ邮箱号码的手机号码并非被告指定的项目工作人员蔡炳钦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工作人员邮件往来的上述QQ邮箱也并非被告对外使用的邮箱,但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往来邮件沟通指定的邮箱及联系方式,鉴于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有被告签章的委托付款函往来确定的过程,对原告主张的该函出具的时间也予以认可,也即该函出具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之间。鉴于原告另提供2018年3月14日曾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催款函,虽被告庭审中否认收到该邮件,但原告同时提供该特快专递在邮政官网上的物流显示为妥投、他人收,结合被告在庭审及质证时确认,被告在原告发出上述特快专递时在上述特快专递载明的收件地址,也即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办公,且被告对外收件的方式为营业场所前台人员签收,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未收到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发出的催款函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最后一次就涉案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在2013年的7月15日前,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实质已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0974.7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上述诉请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的供货方方圆石板厂于2013年1月11日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供货完毕,结合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880974.74元的95%,即836926元支付完毕;其余货款总额的5%,即44048.74元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因此,本案尚欠货款280974.74元中的236926元(280974.74-44048.74=236926元)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44048.74元应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0974.74元给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逾期支付货款280974.74元的损失给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3692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以4404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8097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类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给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洁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燕
黄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