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通综合市场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乾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螺村大街十三号富和居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景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欢,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E区E08房。
法定代表人:游崇锴,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莫子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被告:陈伟方,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麻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建公司)、原审被告泰强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强广东公司)、莫子旺、陈伟方、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麻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麻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对该答辩理由作实体审查。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80%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在2014年10月4日之前,麻建公司于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麻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桩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麻建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可以证明麻建公司也认为该债务于2014年11月4日前已经到期,诉讼过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使麻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及支票拟证明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到2018年12月29日届满。麻建公司于2019年3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履行,麻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各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麻建公司拟证明工程款总额为3959128元的证据结算书无本案任何一审被告签名,不应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麻建公司拟证明其已收取27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并非本案任何被告出具,证据中的支票虽然显示莫子旺的名字,但其证据显示该支票的收款人并非麻建公司,而是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君韶五金店。麻建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麻建公司的诉讼该请求,并判决麻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穗和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纠纷已过诉讼过时效,应当驳回麻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过程中,穗和公司、泰强广东公司、建协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判决未就该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麻建公司与莫亚春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时间是自结算1个月起计,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也就是说麻建公司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应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二年,至2016年11月4日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麻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穗和公司在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确定莫子旺、陈伟方应向麻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穗和公司支付给建协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案涉桩基础工程部分总的工程款3959128.2元,不欠案涉桩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原审在既没有证据证明穗和公司欠建协公司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决穗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穗和公司在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后,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完成了结算并签署《“二期2标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共同确认了欠款情况,穗和公司未支付建协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694996.68元,该款项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质保期从2019年4月4日起算,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泰强广东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莫子旺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陈伟方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建协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麻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强广东公司、莫子旺、***、建协公司向麻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912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91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穗和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泰强广东公司、莫子旺、***、建协公司、穗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麻建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合同首部发包单位(甲方)为广东润铭达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泰强广东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麻建公司,工程范围为预制管桩基础,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管桩基础开始施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每施打5000米付相应工程款的70%给乙方,管桩基础施工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总款的80%,余下的工程结算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到封顶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后可于3天之内将工程款结算单递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在5天内清对结算清单,并签字予以核实确认,超过期限不予清对确认的,视同甲方认可乙方出具的结算单上所计算的工程款等。该合同尾部甲方处为***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麻建公司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确认签名属实,陈述系代表莫子旺与麻建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提供了其与莫子旺、陈伟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一期幼儿园、卫生服务中心),莫子旺、陈伟方按照案外人与建设单位即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和施工。***还提供了其与建协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由***按照建协公司与建设单位即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和施工。
建协公司(承包人)与穗和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全部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
麻建公司提供了《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桩机班组为曾景华班组,桩数量为1196支,结算桩长为20983.1米,金额为3959128.2元。郭忠泼在审核处署名,莫亚春在制表处署名,曾景华在桩机方核实处署名,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10月4日。麻建公司陈述莫子旺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750000元,其中包含了泰强广东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和建协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泰强广东公司和建协公司否认向麻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原审诉讼中,依麻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8)粤0111民初4580号案件中莫子旺在该案中提交的涉及人和保障房工程二期二标工地支付证明单,该支付证明单的制表人处有莫亚春署名,其中载明付曾景华静压桩工程进度款。
对于工程的结算情况,穗和公司表示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目前仍在结算中。建协公司表示对结算情况不清楚。***则表示还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支付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问题。麻建公司提供的《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虽系***签署,但***陈述系代表莫子旺与麻建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另外,从《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来看,有莫亚春的签名确认,莫子旺在(2018)粤0111民初4580号案件中作为该案被告提交的涉及人和保障房工程二期二标工地支付证明单也有莫亚春的签名确认,证明其支出中确实包含了曾景华静压桩工程进度款,莫子旺、陈伟方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莫子旺、陈伟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莫子旺、陈伟方作为个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莫子旺与麻建公司签订的《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麻建公司提供了《人和保障房二期工程静压桩从进场至2014年9月7日总桩长及款项》,有莫亚春的签名确认,应当视为莫子旺、陈伟方对麻建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质量没有异议,麻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莫子旺、陈伟方应向麻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128.2元。麻建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麻建公司要求泰强广东公司、莫子旺、陈伟方、***、建协公司、穗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协公司明知***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讼争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莫子旺、陈伟方,均属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麻建公司要求***、建协公司对莫子旺、陈伟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穗和公司与麻建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鉴于穗和公司相对于麻建公司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发包人的地位,且穗和公司确认尚未结算完毕,故穗和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其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莫子旺、陈伟方欠付麻建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麻建公司主张***挂靠在泰强广东公司处要求泰强广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麻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莫子旺、陈伟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莫子旺、陈伟方向麻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1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建协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莫子旺、陈伟方应向麻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穗和公司在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莫子旺、陈伟方应向麻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麻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8150元,由莫子旺、陈伟方、***、建协公司、穗和公司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麻建公司。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穗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签订的《“二期2标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2019年1月29日确认的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2382927.31元(含质保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穗和公司已付建协公司工程款106262698.31元;穗和公司应于2020年2月17日前向建协公司支付25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建协公司支付1925232元;建协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广东新港建设有限公司;穗和公司未支付建协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694996.68元,该1694996.68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由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及现场管理人***三方共同确认,并在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建协公司指定账户。证据2.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二期2标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126126994.5元,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不含税票,含5%保修金金额)112382927.31元。上述证据1、2拟证明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的结算情况,穗和公司已向建协公司支付完毕除1694996.68元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穗和公司不欠建协公司工程款,无需在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麻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穗和公司已按照2020年2月16日与建协公司签订的《“二期2标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于2020年2月17日向建协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50万元。证据4.《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拟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4月4日,根据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的约定,质保期应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穗和公司向建协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麻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这是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伪造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结算协议书当中的内容跟之前两家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个时候才竣工验收备案,它只是一个备案的时间。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都没有意见。
泰强广东公司、莫子旺、陈伟方、建协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二审另查明,建协公司与穗和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待承包范围全部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工程资料交付后支付至总承包款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从质保期当天开始至一年后的十五天内支付2%,二年后十五天内支付2%,五年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在质保金退还后,承包人将继续按本合同所规定的质保期时间履行其质保义务之质保期满止。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3.装修工程为2年;4.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器;5.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
麻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原审期间,麻建公司提供了六张支票,拟证明票面金额合计1259128元,但支票被退票。六张支票均盖有“广州建邦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莫子旺”的签章,其中最晚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穗和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穗和公司上诉认为麻建公司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盖有“莫子旺”签章的支票最晚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视为莫子旺此时同意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应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时上述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麻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9日,麻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穗和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履行,麻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麻建公司与***签订《液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可见***与麻建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麻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麻建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说明麻建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据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穗和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给建协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了案涉桩基础工程部分总的工程款3959128.2元,不欠案涉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穗和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麻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但是穗和公司无法举证其支付的款项仅用于支付桩基础工程款,不足以证明穗和公司已经超付涉桩基础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穗和公司的上述意见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穗和公司二审主张不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附件4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而根据穗和公司二审提交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故质量保修期应从2017年6月8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从质保期当天开始至一年后的十五天内支付2%,二年后十五天内支付2%,因此本案4%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期2标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约定5%质保金的金额为1694996.68元,穗和公司欠付建协公司质保金的金额为1355997.34元(1694996.68元÷5%×4%),故穗和公司应在上述欠付款项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穗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建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穗和公司存在欠付质保金等事实,而欠付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故穗和公司连带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穗和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355997.34元,故穗和公司应在1355997.34元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4元,由***负担15682元,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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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