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8。
法定代表人:吴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0U。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53B。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审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75。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18。
上诉人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撤诉申请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8.26元,减半收取为7664.13元,由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黎淑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