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211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青,广东骏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6号201室自编B2128。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被告建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投诉情况: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因工资问题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未果。
三、申请劳动仲裁日期: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
四、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124546元(127845元-2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27845元。
五、仲裁结果:2021年12月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穗劳人仲案〔2021〕10294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13433元、8月的工资13433元、11月的工资23600元、12月的工资13600元;2017年1月的工资10426元,2月的工资6800元、3月的工资14053元;2017年4至6月的工资每月13000元,合计1278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加付100%赔偿金12784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在被告处任职,但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2018年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权利救济,没有得到保护。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催工资款,被告仅在2020年12月31日、在2021年1月17日,让莫子旺支付合计22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己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被告关于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已经转包给案外人莫子旺。该事实在2018粤01**民初2589、2618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该工程相关的劳动者都是由莫子旺招聘的,而且该项目工程已经在2017年完工,原告也声称在2017年6月份已经离开工地,假设原告真的是在涉案工地上上班,假设其声称的金额是真的,也已经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资、加付赔偿金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故原告的诉求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处理。
二、原告基于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对自己工资情况应是清楚知道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8月、11月、12月;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穗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培微
陈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