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6号201室自编B2128。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协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工资13433元、8月工资13433元、11月工资23600元、12月工资13600元;2017年1月工资10426元,2月工资6800元、3月工资14053元;2017年4至6月工资每月13000元,合计127845元;2.判决建协公司向***支付拖欠上述工资加付100%赔偿金12784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建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本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未查明及故意忽视建协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7日仍向***支付了2200元的客观事实,建协公司支付2200元给***,证明建协公司向***继续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达成新的支付协议,建协公司仍负有继续支付工资的义务,本案应从2021年1月17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与建协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建协公司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即使***2017年6月已经离开工地,但建协公司至今没有采取措施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
被上诉人建协公司答辩称,一、***的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未直接向建协公司催告、主张过任何劳动报酬,建协公司也从未向其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诉请支付2016年7、8月及1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则最迟已于2018年6月超过仲裁时效,于2020年6月超过诉讼时效。***长时间内没有向建协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法已不具备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也丧失劳动报酬等相关权利的胜诉权。***与案外人在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7日的交易与建协公司无关,***以此为由主张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依据。二、建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协公司不认识***,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不是受雇于建协公司。而且,建协公司2014年4月1日向业主承包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第2标段)已在2017年中旬完工,***声称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1.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7日,莫子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2200元工资,没有备注为工资;2.莫子旺是包工头,不清楚莫子旺是否为建协公司的员工,其一直向莫子旺追索工资;3.对(2018)粤0103民初2589、2618号判决及2案二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认定;4.其向建协公司催过工资款,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的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16年7月、8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其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是2018年12月。***称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7日莫子旺向其支付工资22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建协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建协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需重新计算,***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协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目前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其称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军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洪敏
李芳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