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马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以及一审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马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提供的东市公司财务人员王国英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03万元(人民币,下同),因2007年之后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对账单中所述的2008年至2011年所付款只能是支付尚未结清的涉案2007年3月25日合同。东市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29张票据支付时间均为2006年至2007年,而涉案2007年3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安装完成后开始付款,安装完成时间在2008年,因此29张票据并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王国英出具的对账单及附件,神马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过,二审法院草率将该份核心证据以一审已提交,非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致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东市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69.65万元,并就此提交了由王志方签字的一组付款凭证,神马上海分公司虽否认“王志方”字样由其本人签署,但在法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不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又对款项性质提出质疑,但所述前后不一。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已作具体分析,本院予以认同。神马上海分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03万元,但未能说明103万元如何组成,其提交的由王国英手书的所谓对账单,意思表示并不清晰,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情况认定东市公司提交的169.65万元付款凭证系支付涉案工程之工程款,并无不当。故神马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冬爱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