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3483号
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德荣,董事长。
原告: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王国良,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公司、神马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7万元及违约金(第一笔以170万为本金,按照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违约金;第二笔以67万为本金,按照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至其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畅馨园住宅小区及地下车库项目”的住宅小区、餐饮会所的门窗安装工程。原告已依约按时完成了所有门窗的安装工程,且整个项目已于2010年4月27日完成验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2年后,即2012年4月27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共计1,760,275.95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依旧未果,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东市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对施工的事实不予否认,工程量也经双方确认为170万元,但被告有银行凭证可证明款项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变更为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8月20日,被告东市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神马公司(签约乙方)还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畅馨园住宅小区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质为闵行区剑川路XXX号,使用层次为12层,合同总价为2,898,873.37元等。
2006年8月25日,东市公司向上海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应业主要求,把畅馨园小区8#、9#、10#房阳台玻璃门由原来2扇改成4扇对开,价格相应调整。上海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06年9月20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门窗分中心出具《交易凭证》,载明项目名称为畅馨园一期8#、9#、10#房,需方单位名称为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名称为江苏神马集团公司。同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门窗分中心还出具《交易凭证》,载明项目名称为畅馨园一期1#-4#,需方单位名称为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名称为江苏神马集团公司。
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门窗分中心出具《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证明使用现场验证单》,工程名称为畅馨园一期8#、9#、10#房,工程地址为剑川路XXX号,采购单位名称为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企业名称为江苏神马集团公司。
2007年3月25日,被告东市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神马公司、神马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畅馨园住宅小区餐饮会所1XX#、XX#门窗工程,建筑结构为砖混,工程地址为闵行区剑川路XXX号,使用层次为2-6层;本合同中门窗面积的计算是按洞口尺寸为准,单价是指门窗到畅馨园小区地点交货的价格;交货点位于剑川路XXX号;此合同单价以门窗洞口尺寸按窗形综合报价,异性门窗面积以高点折方计算,凸窗拼管另计,施工中若没有甲乙双方签署的更改单,则按本合同总价决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支票、汇票;乙方窗框安装结束,甲乙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内扇安装结束,甲方付百分之四十,验收结束后付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余款百分之五留有保险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产品运输方式及包装标准按1#-10#楼;门窗型材、配件等均按1#-10#楼,如有更改应相应调整,幕墙按100系列固定窗制价加工,价格不变,单价不含所有检测费用;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0.3%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约定,因部分材料涨价,此工程全部门窗单价以此合同为准,如乙方未能按时完工,甲方可暂扣10%工程款,至全部完成后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付款,甲方应按所欠工程款的2倍银行同期利息加付给乙方,到全部付清为止,总工程款须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等。
2010年4月27日,畅馨园住宅小区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上海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被告东市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神马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8632#-3#工地”提供铝合金百叶窗及铝合金平开窗,在2005年3月20日进场等。
被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进账单1份、汇票申请书1份及支票存根27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169.65万元,该组凭证上均由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a签字,具体时间金额如下:
编号时间金额(元)银行存根编号
12006年4月25日116,500(汇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927232
22006年6月27日45,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32006年6月27日25,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42006年9月23日10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52006年10月24日4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62006年10月24日4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72006年10月24日12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82006年11月10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92006年11月10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02006年11月10日3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12006年11月26日23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22006年11月26日2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32006年12月15日3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42006年12月16日3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52007年2月15日6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62007年2月15日10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72007年4月12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82007年5月18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192007年6月28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02007年6月28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12007年7月6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22007年7月6日2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32007年8月18日2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42007年9月26日420,000(进账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52007年10月8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62007年10月8日1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72007年10月25日15,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282007年11月12日95,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不清
292007年11月27日50,000(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
总计1,696,500
针对被告提交的该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付款凭证上“王某a”字样并非由王某a本人所书,王某a系原告公司就该项目的负责人。该组付款凭证中,2007年9月26日的进账单42万元,王某a已收悉,但系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2006年4月25日的汇票存根因收款人无工商信息,故无法核实,且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剩余的支票存根系支付给第三方,因王某a自己经营门窗,故被告该项目的门窗采购由王某a负责,钱款系由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并未由原告或王某a收取,故均不予认可。
案件庭审过程中,就原告否认付款凭证上“王某a”字样是由其本人签署,本院向原告释明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明确不予提起。另就原告认为已收悉本案系争工程款103万元如何组成,本院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详细说明,原告未能向本院说明103万元系何时、何种方式予以收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二份、《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证明使用现场验证单》、《交易凭证》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联系单》、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由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29份,由本院调取的(2018)沪0112民初2988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畅馨园住宅小区餐饮会所XX#、XX#门窗工程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结算价格为17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多少。被告认为已支付169.65万元,并就此提交了由王某a签字的付款凭证一组。虽原告否认付款凭证上的“王某a”字样由其本人签署,但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不提起笔迹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签字系伪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确认付款凭证上均由王某a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还认为相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举证的169.65万元款项中,42万元确实已转入王某a账户内。剩余款项的付款凭证上全部由王某a签字,即使相应款项并未实际转入王某a账户内,但支票及汇票存根上王某a均签字确认,本院足以相信相应票据由王某a予以领取。而票据可背书转让,相应款项可由王某a予以支配,故原告抗辩未收悉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除本案系争工程外,还就其他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确有长期合作往来,原告虽抗辩相应款项并非针对本案工程款予以支付,但原告也无法向本院解释其主张的已收款103万元明细,即原告对其已收款也缺乏详细的核实。综上,在169.95万元由王某a收悉,而原告又无法证明103万元明细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就畅馨园住宅小区餐饮会所XX#、XX#门窗工程所付之工程款。至于在认定169.65万元系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他项工程尚欠工程款未能支付,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又原、被告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70万元,被告现已支付169.65万元,尚余3,500元未予支付,被告认为该3500元因玻璃破碎的质量问题予以扣除,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剩余工程款3,5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乙方窗框安装结束,甲乙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内扇安装结束,甲方付百分之四十,验收结束后付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余款百分之五留有保险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须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间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2010年4月27日,畅馨园住宅小区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上海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此时系争工程定已完成竣工验收,故按照双方协议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另剩余款项应于2010年年底付清。而被告169.65万元的付款期间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11月27日,早于竣工验收时间,并未迟延付款。至于剩余工程款3500元至今未付,已属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2倍银行同期利息”,未明确为何种利息,原告主张的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依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认被告以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元;
二、被告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3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5,137.94元,由原告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107.13元,由被告上海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晶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