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财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财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赵某、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1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财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建筑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财源建筑公司与被告赵某、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某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申请对增加、变更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遂告知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同时通知反诉原告向本院技术室交纳鉴定评估费用,但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交纳,经本院多次督促后仍拒绝交纳,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赵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建筑公司诉(辩)称,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承建的甘州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二被告,约定渠道垫层、衬砌、跌水修建及渠岸修整等以66元/米的单价支付劳务费用,盖板桥的现浇预制及安装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原告提供所需材料(石子、水泥、沙石、U型砖等),人工、机械、模板等由被告负责,同时对工期、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用380440元。劳务工程于同年6月完工。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唆使民工到相关部门上访,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393834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约定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此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现经原告依合同约定核算后,原告已向被告超付工程劳务费153610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作为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虽在工程中途,被告徐某已退出该劳务工程,但二被告系合伙人,对外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劳务费153610元。被告赵某反诉称,因部分工程进行增加、变更,致使工程量加大劳务费用增加,要求反诉被告偿付工程劳务费273636元(扣除已付的774274元)。一其所称的变更增加工程中除分水闸将原设计的高度和厚度进行变更外,其余均系其应承担的或系其施工不达标而造成的;二对盖板桥和大分水闸的搭建安装,反诉被告已在应付工程劳务费中计算在内;三反诉原告现所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的劳务费,并未进行相关部门评估,即使确有变更项目,现也无法确定变更工程的劳务费数额;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加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赵某辩(诉)称,原告所诉与其签订合同、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及其为民工垫付工资等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存在超使工程劳务费的情形,相反,因在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和使用人的要求,对分水闸工程进行了变更,渠底垫层因原告开挖较深致垫层加厚、分水闸工程变更后致模板重制、在合同外另行对搭建盖板桥8座和大分水闸3个、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使用铁钉和铁丝若干等,根据被告的核算,该工程合同约定劳务费和增加变更工程的劳务费及垫支材料款数额,除原告已付(包括其经劳动监察部门核查后垫付的民工工资)外,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用273636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的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用273636元。另外,被告徐某虽系与赵某合伙承包了该劳务工程,但在中途其与赵某商议后,其退出该工程,该劳务工程由赵某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方所支付的劳务费也均是赵某收取的,故被告徐某已退伙,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被告赵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在合同订立后,工程施工中途,便与被告赵某商议其退出该承包工程,由赵某一人负责该项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民工工资的发放均由赵某负责。其退出该承包工程,原告方也是知悉的,故而对承包工程的劳务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赵某,并未向被告告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对工程进行变更或增加以及是否结算,被告均不清楚。现原告是否给被告赵某超付劳务费或原告尚欠被告赵某劳务费,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既不承担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责任,也不分享拖欠劳务费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赵某、徐某共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承建的甘州区苗家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渠道施工劳务分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按66元/米的单价支付劳务费用,包括渠道垫层、衬砌、跌水修建及渠岸修整、U型砖衬砌等,盖板桥的现浇预制及安装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机械、人工、模板费用等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其他材料(垫石层、石子、水泥、沙石、U型砖、地膜等);原告根据被告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价款,工期至2018年5月31日完工,同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期间,因其他原因,被告徐某经被告赵某同意后,退出该承包劳务工程,原告对被告徐某的退出也知悉。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赵某劳务费用31984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所雇用民工工资未能发放,部分民工遂到相关部门上访后,原告代被告赵某垫付民工工资393834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二张。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分水闸设计图纸上所设计分水闸高度为70公分、闸边厚度为15公分,经原告同意,发包方和使用人将分水闸的高度和厚度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高度和厚度。被告赵某还在合同外,进行了盖板桥8座的铺设和搭建及大分水闸3个的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某使用原告提供的部分柴油,原告扣除了该笔费用。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两被告承包原告所承建的甘州区苗家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渠道施工劳务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某退出该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均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产生的事实;
2、原告提交劳务合同,证明了两被告承包劳务工程,并对劳务费的金额、工程范围、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由其编制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案所涉劳务工程的结算情况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同时提交由被告赵某出具的领条、借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付款情况;虽该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的结算结果,但对结算单中所列劳务工程渠道长度、劳务费单价及付款情况(除扣除柴油费用外),被告赵某不持异议,故对劳务费用数额及支付价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某施工过程中拉运原告柴油的记录,意欲证明被告赵某使用油料及扣除油料款61500元的事实,但被告赵某对此持有异议,且认为装载机驾驶员的签名系事后原告让驾驶补签的,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赵某提交的承包劳务合同工程分水口设计图纸,证明分水口原设计闸口高为70公分、闸边厚度为15公分的事实,且在具体施工过中,对闸口高度和闸边厚度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赵某提交的增加变更工程明细清单一份,意欲证明在劳务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了变更或增加,致被告劳务费用增加的事实;对此,原告对分水闸工程进行了变更无异议,对其余均持异议,故对分水闸工程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是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渠道施工劳务分包给二被告,由其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完成劳务、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亦已支付价款,但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应按实际工程约定的劳务费计算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若原告超付、被告多收取劳务费,被告应承担依法返还的义务。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完成渠道施工工程(渠道垫层、衬砌、跌水修建及渠岸修整、U型砖衬砌等)长度为8904米,按合同约定的66元/米计算,工程劳务费价款为587664元。原告先后支付712774元(包括向被告赵某支付工程价款318940元,为被告赵某垫付民工工资393834元)。对此,原、被告赵某均无异议,故原告实际给被告赵某超付工程款125110元,系被告赵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给原告予以返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工程是否增加、变更,增加、变更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对工程增加、变更的问题。原、被告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分水闸工程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合同外被告施工修建的盖板桥8座、大分水闸3个的事实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所称,其还进行了垫层回填工程、二次模板的重制、渠底灰面工程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反诉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的问题。虽双方对分水闸工程进行变更,增加搭建盖板桥和大分水闸工程,均无异议,但对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现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却未交纳评估鉴定费用,致使评估鉴定未能,无法确认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其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致使变更、增加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其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依据,可由其另行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变更、增加工程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称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油料,其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之中。但其仅提供了由被告赵某及其装载机驾驶员签名的记录单和自已书写的无被告签名的便条一张,且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油料费用由谁承担,仅是约定其他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负责机械、人工、模板费用,属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油料费不应计算在原告已付被告工程价款中。
对被告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系两被告赵某、徐某共同承包,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投资、利润的分配等,系松散性合伙。在合伙承揽工程后,被告徐某经被告赵某同意后退伙,且对此原告也知悉,遂自被告徐某退伙后,由被告赵某一人负责该项工程劳务施工,原告所偿付的工程价款亦由其支付被告赵某,其为民工垫付的民工工资也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以上事实均证明,该项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赵某组织施工并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被告徐某并未参与,系被告赵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某退伙时,明确表示对工程赢亏,其均不参与分红或承担债务,被告赵某亦同意,现双方之间虽无书面退伙协议,但对口头协议内容,合伙人均无异议,故合伙人退伙时有协议约定的应按协议处理。被告徐某对本案所涉劳务工程中所造成的后果均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甘肃财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5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财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要求反诉被告甘肃财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工程价款273636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甘肃财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赵某负担1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已交纳,本院退还其案件受理费1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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