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4415号
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婷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被告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会务家”商标字样,停止使用“会务家”进行网络关键字搜索,并销毁带有“会务家”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会务家”的合法商标权人,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会务家”商标(第XXXXXXXX号),于2018年1月28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对该商标在注册商品上拥有独占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商品或服务品牌,经过原告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会务家”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会务家”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指时间戳认证取证所需的人力支出)、律师费共计2万元,合计7万元。
被告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早于原告注册域名,“会务家”是被告的公司简称,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知道有原告的涉案“会务家”商标,碰巧重合;2.被告的网站备案的是“参展网”,只是简短上线,在网页内使用了“会务家”企业字号,且内部使用,尚未对外经营;3.双方业务不同,原告做杭州的商务会议,被告在上海做会展业务;4.原告的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原告的网站上线时间不长,原告没有损失,被告公司没有营业,没有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杭州紫罗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会务家”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演出用布景出租;演出;舞台布景出租;现场表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01月28日至2028年01月27日止。2018年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9年4月11日,经我国工信部审核通过,原告设立网站“会务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uiwujia.cn。原告在该网站上宣传自己的业务,同时在网站左上角使用“会务家”商标标识。
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10月12日经工商管理局核准注册。同年11月25日,经我国工信部审核通过,被告设立网站“参展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anzhan.com,网站域名为canzhan.com、huiwujia.com。
201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取证,发现被告在网站huiwujia.com上宣传自己的业务,在“关于会务家”中宣传“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提供会展、会务服务的公司,公司立足上海,服务全国,在会务方面,公司着眼于线下业务,包括展台设计与搭建、活动策划、场地租赁、年会服务、商演礼模供应、器材租赁等”。被告在该网站的左上角及网站下方使用了“会务家”三个字。
另查明:被告陈述被告公司未经营,未有收入,在原告起诉前即已关闭上述“参展网”。
原告经当庭勘验确认被告已关闭涉案“参展网”,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内容、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会务家”商标使用证据和域名备案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书证、“参展网”域名备案信息;被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申请“参展网”商标及域名的备案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会务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的商标名称为“会务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亦有“会务家”三个字,故当事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益时,均应规范使用,避免权利产生冲突,损害对方之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参展网”上宣传介绍自己的业务并无不当,但是被告错在在网站的左上角等处突出使用“会务家”三个字,此种使用方式为商标性使用。因被告在网上宣传的业务与涉案“会务家”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商品或服务内容中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演出用布景出租”等相同,故被告在“参展网”上使用涉案“会务家”的行为,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第XXXXXXXX号“会务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是企业简称,因被告并未使用“会务家公司”,而是突出使用“会务家”三字,与一般的使用企业简称方式不同,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关闭涉案“参展网”,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和人力支出的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杭州紫罗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上海会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亦雨
书 记 员 陈亦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