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市杰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1395号
原告: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音路699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11栋25号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92301234。
法定代表人:曾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71022116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40809。
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9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350K。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044235。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56330。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宁,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深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顺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万琦,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顺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03118.56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4873元(303118.56×0.02×14)以及从2018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息共计:3879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龙骨、石膏板、硅酸钙板等材料,自原告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每30天结款一次,付至累计货款的70%,待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累计总货款的80%,剩余的款项一年之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不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写明了被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03118.5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被告的行为极其不诚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诉请。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市政公司仅存在新都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江西大道建设有限公司就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即新都项目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建设公司承建新都项目。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材料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项目于2013年就已经完工,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问题。二、原告根据其起诉提供的结算书表明,起诉的金额由五个项目构成,其起诉的琴源、梅园、会所及洗药湖均与市政建设公司无关,结算书也并未得到市政建设公司的认可。本案中原告与除了市政建设公司以外还与多家施工企业(详见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签订购销合同,为施工方供应材料,因与本案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项目名称,但根据市政建设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显示均为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项目经理部,因此,可以明确原告供应给市政建设公司的材料仅为新都项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表明只有梅园项目部被告***签字及深圳顺洲公司的签章,并没有市政建设公司的盖章,市政建设公司并未授权***对项目欠付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仅根据被告***及顺洲公司确认的结算书起诉市政建设公司,要求承担结算书中所有项目的欠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计算2%的利息,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利息,也未就利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支付逾期月利率2%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又无法证明其损失的,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月息2%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市政建设公司与***及顺洲公司承担五个项目的材料欠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建设公司仅需承担支付897715.5元货款的义务。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属于不适格主体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人只是受托(深装总建设集团,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几个工程项目的接洽代理人,只负责和业主的业务洽商以及对材料商和施工队伍的考察选择。即非各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也非个人承包业(业主也不可将国有企业的项目违法承包给个人),本人对原告签署的材料单价认定表以及工程(货款)结算书只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材料使用情况作了认定,并加盖了相关承包单位的项目部印章,而并非是本人是与原告的个人合同行为。本人既无个人单独的工程项目,也无必要和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材料采购活动,更不可能隐瞒各项目部和原告私相授受。结合上述分析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争议款项,其实实际支付系工程承包人,答辩人并非实体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所以原告将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一同诉讼,实属诉求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统一说明。本人作为项目接洽人受项目部委托于2012年(约6、7月份)和原告就材料单价作了认定,签署了材料单价认定表,经过项目部确认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在几个工程项目完工后,名项目部材料员与原告就部分材料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在2015年、2017年由项目部财务人员依据材料单价认定表进行了最终结算。经项目部确定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三、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涉案的几个工程均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业主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了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而涉及文件中明确指定吊顶工程材料采用原告所代理的产品,所以才有了各项目和原告的合作前提。而原告具有供货的三个工程项目分别属于三个中标施工的承包单位,各中标单位也分别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具体货款情况在工程结算书中已清楚烈明,表中所列“新都工程”承包人为南昌市市政建设有关公司,“琴源、梅园”工程承包人为深圳市深装总建设集团(案外人),原告将工程承包人作为被告起诉无可厚非、也是其法定权利,但将本人列为被告一同诉讼确实匪夷所思,请法院依法查明。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诉讼属于不适格主体错误,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材料款项及违约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
顺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二、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一样的购销合同和供需双方两个文件看,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三、江西增值税发票看为首付款双方为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原告提交的文件中出现有深圳市顺洲项目的印章两枚非本公司印章,使用上述印章时没有人签字,来源存疑,不能证明这种表达意图,综上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及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项目部,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梅园工程项目部(该公章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由***加盖)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被告提供主龙骨、吊件等材料;货物送到需方工地,南昌市内,由需方材料员当场验收签收,供方凭接收单据结款;质量符合国家标。2015年5月29日,**公司就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上载明:承包工程南昌新都宾馆、洗药湖山庄、琴源、梅园、会所;承包内容轻钢龙骨、石膏板等;结算总额1200834.08元,新都541229.44元、琴源214009.9元、梅园161556.8元、会所83219.94元(含华远会所5344元)、洗药湖200718元;已付金额897715.5元,新都452144.3元、琴源100077.44元、梅园140246.24元、会所35247.52元、洗药湖170000元;未付金额303118.56元,新都89185.14元,琴源113932.46元、梅园21310.54元、会所47972.42元、洗药湖30718元,工程结算书上***作为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名,且亦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由***加盖了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梅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市政建设公司和***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市政建设公司将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即新都工程内部承包给***。2012年12月3日,南昌市政公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洗药湖避暑山庄改建项目施工协议书。
2012年6月8日,市政建设公司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证明,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深圳市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理我单位进行代理支付材料设备款。
上述事实,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工程结算书、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部分付款发票、委托付款证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2017年3月1日催款函、2018年3月16日催款函、EMS快递单、快递物流详情记录、撤诉裁定书、与***短信记录,南昌市市政共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南昌市琴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顺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梅岭四季花谷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客户中心(琴源山庄)改造装修项目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南昌市市政共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梅园区改造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市政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江西大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关于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即新都工程发包方为江西大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市政建设公司作为牵头单位。后市政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就主龙骨、吊件等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有***的签名及市政建设公司的印章,且结算协议书上确定了中共新建县委、县政府接待中心即新都工程尚有89185.14元的款项未支付,***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予以签名,故市政建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付款责任。***在工程结算书上对琴源、梅园、会所、洗药湖等其他工程共计213933.42元货款予以确认,但因***未到庭,亦未提交其与本案所涉琴源、梅园、会所、洗药湖工程的承包方签有内部承包协议或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故***应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213933.42元货款是市政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欠货款,且结算书上无市政建设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213933.42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从2017年3月6日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市政建设公司、***应按各自欠款数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公司要求顺洲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顺洲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一样的购销合同和供需双方两个文件看,合同的相对人为**公司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提交的文件中出现有深圳市顺洲项目的印章两枚非本公司印章,使用上述印章时没有人签字,来源存疑,不能证明这种表达意图,我公司未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江西增值税发票看为首付款双方为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且**公司庭审中陈述是***就代表深圳公司在上面加盖了一个项目章,这个章子是2015年盖的,本院认为,**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顺洲公司对本案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公司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85.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18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93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93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81元,由***负担4509元,由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琦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人民陪审员  谢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