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850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女,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350K,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未出庭)。 被告: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709559886,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35号3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追加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和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初,***受市政公司雇佣,进入市政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的森与海之城项目部做木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做工的平方量计算,平时发每月5000元至6000元的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2021年10月26日上午,***在项目部南昌市政标段4号楼13层做工时,因长期疲劳工作突发剧烈头痛,随后出现昏迷、口吐白沫,由木工带班***拨打120电话并一同送往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急救,随后又被转至浙二医院滨江院区急诊。***经浙二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低钾血症。在急诊抢救室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控制脑出血等对症治疗,但经一周的抢救仍未见任何好转,预后却越来越差,呼吸循环都维持不了,救治无望。***于2021年11月3日在转院回河南老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市政公司作为***的雇主,长期过度压榨工人劳动力,造成***疲劳过度致急性脑干出血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479371.16元。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和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市政公司、和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护送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5000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市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市政公司已将相关的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和利公司,并与和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和利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工伤或是人身损害,均由和利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且发病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超过了法定的时效48小时。如果在48小时内应当依法工伤认定程序与和利公司确认是否存在工伤关系。单从疾病发生的原因来看,其系自身疾病引发,市政公司与和利公司对其疾病发生并无相关过错,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利公司辩称:***确在和利公司工作,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利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以及意外险等险种。但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不属于工伤、也不在意外险,安全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三险均遭拒赔。和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赔偿100000元以内的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的原告主体资格;2.项目工程标示牌、告示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招标、拍卖公示,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基本情况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3.银行流水1组,证明死者***受雇佣及平时发放每月5000元至6000元生活费的事实;4.门诊病历及影像报告单1组,证明***急性脑干出血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为治疗脑干出血花费38500.73元医疗费的事实;6.救护车护送费发票1份,证明***为转院花去10000元的事实;7.被扶养人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组,证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已火化的事实;9.事故证明1份,证明***受雇于和利公司及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10.***的打卡记录1组,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工作86天、疲劳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市政公司、和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每月的生活费需要5000元至6000元;死者***死于急性脑干出血,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和利公司是按照住建部门的要求,要求工人进行打卡,根据工地考勤,死者***并没有连续工作86天的事实。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市政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和利公司的事实;2.长安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1组,证明市政公司已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3.***签署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1份,证明***与和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薪资明细、和利公司工资发放表及发票1组,证明***工资由和利公司造表,由职工本人签名后,由市政公司的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和利公司向市政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拒赔并不能减轻并免除市政公司的责任。市政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只是市政公司减轻损失的手段。而且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4,***、***、***、**、***、***对薪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而且死者***死后还在打卡工作,打卡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市政公司向和利公司发放了劳务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和利公司对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和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项目劳务考勤月报表、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区在建工程场内所有人员实施每日扫“杭州工地通二维码”进、离场的通知》1组,证明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文件,要求工地每个工人出勤率要达到百分百,死者***不存在连续工作86天、疲劳作业的情况,和利公司也不存在压榨劳动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利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劳务考勤月报表,***、***、***、**、***、***对其不予认可,认为系和利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带班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无***死者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利公司提供的《关于全区在建工程场内所有人员实施每日扫“杭州工地通二维码”进、离场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和利公司如实按文件通知进行操作,故并不能证明和利公司系合法施工。市政公司对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每天的实际出勤或休息的情况,有完整明确的数据记录,再结合工地管理,进出场考勤,均有相关记录的事实,和利公司提供的报表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和利公司根据文件要求,对进出场工人进行百分之百扫码,但扫码并不代表每天实际出勤。本院对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郑乐福、***分别系***的长子、次子及女儿。***与***系夫妻关系。***与***生育长子***、次子***,及长女**、次女***。 2021年10月26日9时30分左右,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森与海项目工程部市政公司标段4号楼13层木工作业期间,和利公司雇佣的木工***突发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消化性溃疡等疾病。2021年11月3日,***在转院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产生医疗费38400.73元。 另查明:2020年9月,市政公司与和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约定市政公司与和利公司就**(2007)11号地块-A区块(A1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进行合作,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为泥工、钢筋工、木工、水暧电安装、粉刷、油漆、普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按包干单价与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包工,按市政公司包干单价结算,无相关项目单价时按双方协商价结算。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和利公司应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受雇于和利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与和利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病发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9时30分左右,系在工地上被发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就诊。根据急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单等材料,***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突发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消化性溃疡等疾病导致脑干出血等。根据***、***、***、**、***、***提供的***发病前的《工程项目劳务考勤月报》显示,***发病前虽没有连续工作86天,但发病前10天确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况,故***连续工作所致疲劳不排除有诱发其案涉疾病的可能。鉴于***已经死亡,从兼顾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和利公司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0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为350元。4.关于误工费,***、***、***、**、***、***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标准,为每天189.67元,误工费为1327.69元。5.救护车护送费10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2021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99元标准计算,为1253980元(62699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197元计算,为60328元(36197元×5年÷3)。8.丧葬费,按照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8645元计算,为54322.50元(108645元÷12×6个月)。以上合计1419408.92元。和利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5%即212911元。另外,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和利公司应支付***、***、***、**、***、***精神抚慰金75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诉讼请求,***发病后一直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确需额外护理的证据,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已对其主张的救护车护送费予以支持,故不再予以支持。和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等,市政公司与和利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合法,***、***、***、**、***、***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死亡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护送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2129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死亡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负担1722元,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 杭州和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