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1400号
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古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2640F(1-1)。
法定代表人:翟京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与浍河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10361A(1-1)。
法定代表人:张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翁仕露,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沈海江受伤事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46025.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承租被告仓库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位于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与浍水路交口西北角厂区内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沈海江私自进入原告租赁的仓库内,被正在正常作业的原告员工所驾驶的叉车撞伤,原告因此遭受各项损失546025.32元。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厂房承租给原告使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其员工沈海江擅自进入原告的叉车作业范围,导致受伤,并让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误,案外人沈海江受伤是在我司厂区的主干道进行正常巡逻的时候被原告公司员工所驾驶的叉车撞伤,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进入原告仓库里,该事实已经由肥东县法院、市中院及仲裁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海江与原告之间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确认了原告对案外人沈海江的受伤事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司与原告之间仅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争议;三、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按照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涉及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沈海江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事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条款约定我司应该对原告公司造成案外人沈海江受伤的事件承担责任,相反,在租赁合同第四项有约定,如果是原告公司原因造成我司的损失,我司可以向原告公司予以追偿,因案外人沈海江受伤一事,造成了我司承担了工伤待遇赔付,因此我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主张;四、本案原告主张的时效届满,租赁合同的履行最后期限是2015年3月25日,三年的期限已经届满,所以原告的诉请无论从实体、法律、程序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与浍水路交口西北角厂区内的4760㎡厂房用作仓库,租赁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该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仓储范围内相关设施的安全负责,甲方仅对因作业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付(负)赔偿责任。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虽然货物仓储保险事宜由甲方自理,但乙方应配合甲方实行所承租仓库的门禁制度,甲方承租的仓库乙方人员需要进入时,须出具由乙方经理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通知并经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乙方履行规定义务时除外)。第四部分第六条约定:乙方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第四部分第七条约定:(乙方)保障室外消防栓周围环境畅通,无堵塞,并时刻保持有消防水,并有一定水压。保障仓库外围道路,消防车通道畅通。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公司门卫沈海江在值班过程中,行走在厂区的主干道上,被原告作业中的叉车撞伤,沈海江以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在沈海江伤后治疗期间,垫付各项费用237272.36元,另判决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给付沈海江270177.34元,一二审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共承担诉讼费13731元。为此,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以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约起诉来院,要求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46025.32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皖01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有配合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实行所承租仓库的门禁制度;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障室外消防栓周围环境畅通,无堵塞,并时刻保持有消防水,并有一定水压。保障仓库外围道路,消防车通道畅通等义务。沈海江作为门卫,在厂区主干道上巡逻,不仅是履行自身的职责,也是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甲方承租的仓库乙方人员需要进入时,须出具由乙方经理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通知并经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乙方履行规定义务时除外),但事故发生在厂区的主干道上,并不是发生在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内,故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以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对其公司员工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计4630元,由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任莉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