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71号
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古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2640F(1-1)。
法定代表人:翟京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与浍河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10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仓库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24.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126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变更名称前为合肥市皖房门窗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承租被告仓库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位于合肥市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与浍水路交口西北角厂区内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保证金,租约到期后被告应当3个工作日内归还。后双方通过《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3月10日,后未延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并缴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但合同届满后至今被告都未将保证金返还,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迈恩公司答辩:一、对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也已收到,至于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是因双方之间曾有争议:1、原告在租赁我公司厂房期间,原告公司的车辆造成我公司门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同意在交通事故解决之后再做保证金返还的处理。2、原告于2014.1.30向我公司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此这保证金返还应扣除原告借款,余下的部分按照约定应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支付。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协议有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期限,但保证金未返还是由上述两点原因造成的,是双方对保证金返还有争议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迈恩公司同金红叶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将其位于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与浍水路交口西北角得的厂房出租给金红叶公司用作仓库,租期为壹年,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租赁合同第五款第三项约定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金红叶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壹拾万元作为保证金,租约到期后乙方(迈恩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金红叶公司同迈恩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厂房续租至2015年3月10日止。
在《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迈恩公司未退还金红叶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安徽省皖房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在庭审中以双方约定就保证金的归还在处理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后,再做处理的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要求抵扣款项,原告未予认可。因借贷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款项,另案处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