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2098号
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10361A(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2640F(1-1)。
法定代表人:翟京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华、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同志伤害事故门诊费为由向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支付***同志伤害事故门诊费,特借到合肥市皖房门窗有限公司42500元(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并加盖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公章,随即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2017年6月16日,合肥市皖房门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30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其后至款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诉请的425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作为证据的借条,实际是原告员工***受伤一事支付治疗费用时原告的垫付款,此款项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如需要通过诉讼处理,也应以***事件责任划分完成后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处理;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庭前被告就本案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实际是想就***受伤一事一揽子解决,请求法庭予以准许。综上,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案件的事实均是建立自***受伤事故的前提下,请法院综合评判,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四号楼厂房从事仓储,被告叉车在作业过程中碰伤原告的值班师傅案外人***,原被告双方一起带伤者入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月30日,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支付***同志伤害事故门诊费,特借到合肥市皖房门窗有限公司42500元(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圆整),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合肥市皖房门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省皖房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安徽省皖房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公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双方公司往来邮件截屏复印件,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2017)皖01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预交上诉费通知、缴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因需支付案外人***同志伤害事故门诊费向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医院支付了门诊费用425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书面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还款之日即立案起诉之日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辩称的其与案外人***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辩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迈恩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00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为814元,由被告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