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执异38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743号。
法定代表人:梁颂,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混凝土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唐山矗鑫公司)、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北城建投公司)对(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裁定冻结乾锋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存款160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路北城建投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乾锋房地产公司曾向国开行申请贷款7亿元、有异议人进行监管、该笔贷款存放于国开行河北分行异议人名下的证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乾锋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名下没有任何存款。执行机构冻结异议人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分行账户×××中的1600万元属于异议人的资金,不是乾锋房地产公司存放于异议人名下的存款、贷款。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条,请求撤销(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16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冀东混凝土公司与华宸唐山矗鑫公司、乾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8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宸唐山矗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冀东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9434406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乾锋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华宸唐山矗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3月7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华宸唐山矗鑫公司、乾锋房地产公司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019年,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乾锋房地产公司在路北城建投公司的存款1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路北城建投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和管辖权问题。异议人路北城建投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所提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异议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乾锋房地产公司存放于异议人名下的存款、贷款,该异议主张系基于实体权利主张对涉案财产排除强制执行,法律地位为案外人,对其异议的审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试点单位,(2017)冀02执18923号执行案件由本院执行四分局丰润执行大队负责办理。又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执行裁决和涉执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通知》(唐中法〔2016〕55号)第三条的规定:“县(市)区执行大队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告知其直接到县(市)区执行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执行立案窗口提交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登记立案。”故本案应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