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08执异13号
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西,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743号。
法定代表人:梁颂,该公司董事长。
在执行机构执行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混凝土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唐山矗鑫公司)、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北城建投公司)对(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裁定冻结乾锋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存款1600万元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书面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冀02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路北城建投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乾锋房地产公司曾向国开行申请贷款7亿元、由案外人进行监管、该笔贷款存放于国开行河北分行案外人名下的证据,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乾锋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名下没有任何存款。执行机构冻结案外人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分行账户×××中的1600万元属于案外人的资金,不是乾锋房地产公司存放于案外人名下的存款、贷款。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条,请求撤销(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16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冀东混凝土公司与华宸唐山矗鑫公司、乾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8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宸唐山矗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冀东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94344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乾锋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华宸唐山矗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3月7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华宸唐山矗鑫公司、乾锋房地产公司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019年4月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5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乾锋房地产公司在路北城建投公司的存款1600万元,并于同日冻结了路北城建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账户系路北城建投公司在银行开立,该账户内资金自然归路北城建投公司所有,故案外人路北城建投公司对其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账户内的资金16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