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1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丽琴,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和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龙华里益民苑底商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术全、郑海利,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龙华里益民苑底商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蕊,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第三人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术全、第三人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8)冀02执异889号裁定,依法撤销***为被执行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冀02执异889号裁定书以原告作为矗鑫公司无力履行债务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42民事判决确定:华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8604元,因华宸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3日,追加华宸公司为被执行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1月30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为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矗鑫公司分38笔向法定代表人***于农行唐山分行622846065006009712账户转款共计53269484元。该账号系公司专用账户,所有打入***个人卡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的支付,全是用于公司业务,***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2018)冀02执异88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撤销***为被执行人。
审理过程中,***补充诉讼理由:追加矗鑫公司及***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在申请追加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没有相关公告的程序,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卷内没有发现追加原告的相关送达材料,程序违法必然不能保证实体公正。***作为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抽逃资金的相关情况,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执行人的相关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矗鑫公司2019年3月1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矗鑫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该账号仅为公司业务使用,由会计保管使用,用于发放工资等业务。
2.矗鑫公司账号银行流水;***名下于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账号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银行流水。证实自矗鑫公司账号转到***名下×××账号内的资金用于公司业务。
***答辩称,针对原告的陈述,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程序相对独立,原告称执行异议的追加过程不存在程序问题,不是对追加程序进行的判断过程,不是对原裁定的上诉过程,原告以原来的程序否定本案是没有道理的。矗鑫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因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对外承揽业务,不可能从事正常的工程业务活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1日,矗鑫公司分38笔向原告尾号9712的银行卡转账5300余万元,该行为不仅仅为抽逃,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这个卡就是矗鑫公司的专用账户,所有打入原告个人卡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业务。矗鑫公司的股东为华宸公司及原告***,原告实缴比例为49%,2011年4月5日实缴金额为294万元,所以被告认为矗鑫公司与***之间不仅存在资金抽逃,也存在严重财产混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对矗鑫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仅限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于***当庭补充不应追加矗鑫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无权代矗鑫公司行使权利。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矗鑫公司名下于农业银行账号为×××账号银行流水,证实矗鑫公司与***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及抽逃行为;
2.***于本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该诉状中陈述涉案***名下的账号是公司专用账号,全部用于公司业务,证明***的银行卡作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区分;
3.矗鑫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为矗鑫公司股东,实缴款项为294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交清,2013年5月14日之前矗鑫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安全许可证,无法对外承揽业务,同时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
矗鑫公司述称,矗鑫公司未收到关于追加***及矗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材料,执行案件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侵犯了矗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名下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不能仅靠此即认定抽逃资金或财产混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矗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华宸公司述称,原告并未向华宸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宸公司不发表意见。
华宸公司未提交证据。
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不仅存在抽逃行为,而且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问题,公司账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账户存在混同,就应当承担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
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不是***个人抽逃资金。
矗鑫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提交的证据,矗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抽逃出资或与矗鑫公司财产混同,涉案账号系用于矗鑫公司生产经营,账号资金与***无任何关系。
华宸公司对***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8604元。本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追加矗鑫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在经以法院专递形式送达不能的情况下,经公告的形式于2017年8月24日的人民法院报向矗鑫公司公告送达。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5)南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转让给***,本院据此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9月29日,执行机构调取了矗鑫公司名下于农业银行唐山分行账号为×××的银行流水。2018年10月10日,***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2018年11月16日,执行机构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组织双方听证,并对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矗鑫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向***于农业银行唐山分行×××账户转款共计53269484元的事实进行质证,华宸公司、矗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华宸公司、矗鑫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矗鑫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抽逃巨额资金,致使矗鑫公司无力履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南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机构至矗鑫公司向矗鑫公司及***送达过程中,由矗鑫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张静于2018年12月5日签收。***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矗鑫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自成立之初至今,***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矗鑫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华宸公司出资306万元,***出资294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是否存在(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但是,公司的股东对其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依据本院调取的矗鑫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矗鑫公司成立后将巨额资金转入***名下银行账户,故(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正确。但是,因***于矗鑫公司的出资额为294万元,***对矗鑫公司的债务应在294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向“***履行(2015)南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认定系***对矗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不妥,对此应予以纠正。股东抽逃资金不足以导致矗鑫公司人格权的否认,***据此主张矗鑫公司与***之间财产混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承担矗鑫公司的债务,该主张脱离(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意见,亦不属于原告的诉请事由,非本案审理焦点,该抗辩意见实为诉请意见,因***于本案中属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于本案中不具有请求权,且财产混同与抽逃资金系两个法律关系,矗鑫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救济。
关于***主张追加矗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问题:矗鑫公司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矗鑫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对***主张不应追加矗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关于***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首先,追加矗鑫公司的执行裁定书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送达不能后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的形式向矗鑫公司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基于其抽逃资金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追加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矗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为该案追加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成立;其次,就(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向矗鑫公司及***送达过程中,矗鑫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的行为即为矗鑫公司的签收行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向矗鑫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送达亦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本人送达的事实并未影响***对(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的救济。关于听证,本院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缺席听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8)冀02执异88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应在裁定生效后以出资额294万元为限向***履行(2015)南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31.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军
审判员  杨福东
审判员  刘玉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