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121执19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2022)湘11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5月18日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财产调查;于2023年1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人行、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3年1月1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3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永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