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7001号
原告:北京龙盛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6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29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盛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林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货款33956.3元及违约金(以3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为8790.6元;以339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判令美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双方友好协商就湖南郴州市苏宁工地外墙工程所需铝单板加工定做事宜达成协议,签订《铝单板加工协议书》,龙盛公司为美林公司提供2.5mm普通铝板,最终发货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乙方完成项目详见附件有单价内容,以上单价包含铝板送货至湖南省郴州市内的运费,含13%增值税发票税金。美林公司收到龙盛公司价值25万元的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今日尚欠部分货款,龙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美林公司辩称,不同意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总货款经过结算是25万元,2022年4月7日我方支付32200元,结合之前已付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另外,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未对原告造成该项损失,如法院坚持判决违约金,我方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比较合理。并且,我方同意给付以3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但是没有实际造成损失,且该部分款项也是因为双方就货款存在纠纷,所以尾款未及时支付,经法庭调解我方及时支付了尾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美林公司(需方、甲方)与龙盛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协议书》,约定:供需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湖南郴州市苏宁工地外墙铝板加工签订本合同,货物内容为2.5mm规格的普通铝板,每平方米约1400件,单价为200元,总金额28万元。备注为图纸规格以甲方确认签字或电子邮件发至供方邮箱为准。最终发货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乙方完成项目详见附件有单价内容,以上单价包含铝板送货至湖南省郴州市内运费,含13%增值发票税金。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每车发货付款到95%,预付款冲抵最后一车货款,剩余5%质保金最后一车发货日期起15天月内付清。需方负责运输费用,供方负责安排物流车辆,需方负责卸车。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六向供方赔偿。双方在落款处盖章。
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3日龙盛公司安排物流车辆向美林公司发送货物,2020年12月23日,因部分铝扣板喷涂颜色错误且美林公司增加部分订货,龙盛公司再次安排物流车辆发送货物。对三次物流车辆的运费,双方均认可已由美林公司支付,庭审中,美林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车辆照片、付款记录、收条、货物托运等,证明三次物流费用其共计支付了17800元。
2020年11月25日,龙盛公司向美林公司出具《发货单》,写明总发货数量为641件,总面积为1250平方米,总金额为25万元。同日,龙盛公司向美林公司出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均认可送货完成后,美林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5日付款5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付款5万元,于2022年4月7日付款32200元,以上共计付款232200元。
庭审中,龙盛公司坚持根据发货面积单计算,主张总货款为266156.3元,对法庭询问为何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总货款为25万元并向美林公司出具总货款为25万元的发货单及发票,龙盛公司称系计算错误,起诉时未计算清楚,为了配合美林公司开票需要故未经结算制作了25万元的发货单并开具发票。
经法庭询问,双方就运费是否计入总货款存在争议。龙盛公司根据《铝单板加工协议书》第三条“运输方式和费用:需方负责运输费用”主张运费应当由美林公司负担,不计入总货款。美林公司则依据《铝单板加工协议书》中备注部分“以上单价包含铝板送货至湖南省郴州市内运费”主张总货款25万元中包含运费,故扣除已支付运费17800元,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32200元,现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232200元,美林公司主张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盛公司与美林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龙盛公司向美林公司供应货物,美林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就总货款一节,虽龙盛公司抗辩称其出具的发货单及发票系开票需要,没有经过实际结算,实际货款应当根据送货单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总货款为25万元。就运费一节,《铝单板加工协议书》中的不同条款对运费的负担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运费负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龙盛公司作为加工制作方,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加工制作供应货物,美林公司作为购买方,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支付加工制作款,故供应货物所产生的运费,龙盛公司应当负担。现双方均认可美林公司已付货款为232200元,现美林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运费17800元,该笔运费应从总货款中扣减,故美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货款,对龙盛公司要求美林公司支付货款33956.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每车发货付款到95%,预付款冲抵最后一车货款,剩余5%质保金最后一车发货日期起15天月内付清。龙盛公司最后一车发货为2020年12月23日,美林公司于2022年4月7日支付货款32200元,现龙盛公司主张美林公司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计算该笔货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267.37元,对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盛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267.3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盛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5元,由原告北京龙盛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9.4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