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苏宁易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922号 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9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20号城市广场二期北湖新世界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林公司)与被告郴州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美林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郴州苏宁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美林公司工程款323133.6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郴州苏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郴州苏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被告郴州苏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江苏美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长沙郴州国庆北路店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工人文化宫大楼405,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311076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2、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账户支付款项:(1)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金额为786645.6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价的10%支付(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作相应调整),金额为131107.6元;(3)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4)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方式为现汇和商业承兑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其中商业承兑不低于全年装修工程量的30%,由甲方确定进行商业承兑的付款项目。3、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项目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长沙郴州国庆北路店外立面改造工程审定数为1306196.72元。2021年2月4日,被告郴州苏宁公司将工程款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至原告江苏美林公司,该份汇票金额131107.6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继续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至原告,6份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3133.68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至原告,该份汇票金额786645.6元,上述8张汇票总额为1240886.88元,余65309.8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中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及2021年11月26日所出汇票总额为917753.2元已被原告承兑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所出6张汇票总额为323133.68元因余额不足到期后被银行拒付,导致原告应得工程款未足额获取,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材料。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江苏美林公司与被告郴州苏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承包被告门店外立面改造工程,并已依约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汇票承兑余额不足的原因尚余323133.68元未完成承兑,在电子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电子商业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得到承兑,且被告亦未以其他形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3133.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22年8月22日1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23133.68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郴州苏宁易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4元,由被告郴州苏宁易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铱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